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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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7〕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实施。


二OO七年九月九日


常德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3.2 预防预警行动
3.3 预警级别发布
4. 应急响应
4.1 Ⅳ级响应
4.2 Ⅲ级响应
4.3 Ⅱ级响应
4.4 Ⅰ级响应
4.5 信息报送和处理
4.6 信息发布
5. 善后工作
5.1 灾害救助
5.2 恢复重建
5.3 总结评估
6.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6.2 物资保障
6.3 通信保障
6.4 装备保障
6.5 人力资源保障
6.6 社会支持保障
7. 监督管理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7.2 奖励与责任
7.3 监督检查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解释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8.3 预案解释部门
8.4 预案实施时间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湖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常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符合本预案分级标准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救助工作。
1.4 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作用。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减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和抗灾减灾工作。
2.1 应急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减灾委”),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发改委副主任、市财政局副局长任副主任,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信息化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统计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常德军分区、市武警支队、市红十字会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减灾委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2.2.1 市减灾委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全市减灾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协调开展重大减灾活动,指导区县(市)开展减灾工作;组织、协调全市救灾抗灾减灾工作;负责上级、国际、境外及外市州慰问团和核灾救灾工作组的有关接待工作。
2.2.2 市减灾委办公室
承担全市救灾抗灾减灾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听取受灾区县(市、区)的灾情和救灾抗灾工作汇报;收集、汇总、评估、报告灾害信息、灾区需求和救灾抗灾工作情况,及时将灾情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灾区的支持和帮助措施;召开会商会议,分析、评估灾区形势,提出对策;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赴灾区联合工作组,协助、指导区县(市)开展救灾抗灾工作。
2.2.3 市减灾委成员单位
市民政局 组织、协调救灾工作;组织核查并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省级和市级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市减灾委办公室工作。
市发改委 安排重大救灾抗灾基建项目,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市财政局 负责救灾抗灾资金安排、拨付和监督检查。
市农业局 组织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帮助、指导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市畜牧水产局 组织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市林业局 负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以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市水利局 掌握、发布汛情、旱情,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抗旱抢险工作,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组织抢险救灾,组织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市规划局 组织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帮助、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
市交通局 负责救灾抗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和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抢修被毁公路。
市卫生局 组织抢救伤病员;开展疫情和环境卫生监测;实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置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组织心理卫生专家赴灾区开展心理救助。
市信息化办 组织、协调灾区应急通信保障。
市公安局 指导、协助维护灾区治安秩序,加强安全防范,保卫重点目标,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交通疏导和协助组织紧急疏散转移、解救群众的工作。
市教育局 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秩序,做好校舍恢复重建工作。
市科技局 安排重大救灾抗灾科研项目。
市环保局 组织、协调灾区环境污染情况的监测与评估。
市广电局 负责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的恢复工作。
市统计局 协助分析灾害情况。
市地震局 负责地震灾害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并负责地震现场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
市气象局 负责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预报,做好救灾气象保障服务工作。
常德军分区 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必要时,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市武警支队 组织武警部队实施救灾抗灾,协助当地公安部门维护救灾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协助当地政府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
市红十字会 依法开展救灾工作和社会募捐,通过省红十字会和中国红十字总会,向境外和国际社会发出救助呼吁;根据捐赠者意愿,接收、管理、分发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参与灾区伤员救治工作。
3.预防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各级民政部门、减灾委办公室收集整理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信息管理的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市气象、地震、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发布气象灾害、地震趋势、地质灾害、林业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及农业生物灾害等预警信息时,应及时向市减灾委办公室通报。市减灾委办公室将各类灾害综合预警信息,及时向省民政厅、市委、市人民政府以及减灾委成员单位报告,并通报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
市减灾委办公室根据各灾害管理部门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经济社会背景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相关地区和人口数量及时进行灾情综合预警,制定灾害救助应急措施。
3.2 预防预警行动
根据灾情预警,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大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应急措施。
3.3 预警级别发布
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将预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当达到预警级别时,气象、地震、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灾害预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的发生趋势及可能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或损失程度。
4.应急响应
根据突发性灾害的危害程度,市设定四级响应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由市减灾委统一组织、协调救灾抗灾工作。
4.1 Ⅳ级响应
4.1.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3人以上8人以下;紧急转移安置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倒塌房屋300间以上500间以下;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5%至9%;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10%至1.9%。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1.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办公室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提出启动IV级响应建议,由市减灾委秘书长宣布进入IV级响应。
4.1.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协调救灾抗灾工作。
(1)市减灾委办公室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2)市减灾委办公室部署救灾抗灾工作。
(3)市民政局视频系统和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与灾区区县(市)24小时联络。
(4)市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灾害信息;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抗灾支持措施;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派出由市民政局领导带队的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抗灾工作情况,指导区县(市)开展救灾抗灾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
(5)如有需要,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有关救灾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6)市减灾委办公室每2小时与灾区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联系一次,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乡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编发《常德救灾快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并向省民政厅、省减灾中心报送灾情信息。
4.1.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市减灾委办公室提出IV级响应终止建议,由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确定Ⅳ级响应终止,并报告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省民政厅。
4.2 Ⅲ级响应
4.2.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8人以上15人以下;紧急转移安置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倒塌房屋500间以上1500间以下;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10%至14%;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2.0%至2.9%。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2.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办公室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提出启动Ⅲ级响应建议,由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宣布进入Ⅲ级响应。
4.2.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
(1)市减灾委办公室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2)市减灾委办公室部署救灾抗灾工作。
(3)市民政局视频系统和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确保24小时与灾区区县(市)联络。
(4)市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灾害信息;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抗灾支持措施;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人民政府领导率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指导区县(市)开展救灾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
(5)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有关救灾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6)市减灾委办公室每2小时与灾区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联系一次,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乡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编发《常德救灾快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向省民政厅、省减灾中心报送灾情信息。
4.2.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减灾委办公室提出Ⅲ级响应终止建议,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确定Ⅲ级响应终止,并报告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和省民政厅。
4.3 Ⅱ级响应
4.3.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15人以上30人以下;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3万人以下;倒塌房屋1500间以上3000间以下;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15%至19%;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3.0%至3.9%。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3.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提出启动Ⅱ级响应建议,由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宣布进入Ⅱ级响应,并报省减灾委请求启动省级应急预案。
4.3.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组织、协调救灾抗灾工作。
(1)市减灾委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市减灾委部署救灾抗灾工作。
(3)市民政局视频系统和灾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与灾区区县(市)24小时联络。
(4)市减灾委办公室及时向市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灾害信息;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抗灾支持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听取有关区县(市)的情况汇报;协调有关部门向灾区派出联合工作组。
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人民政府领导率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抗灾工作情况,指导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救灾抗灾工作,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
(5)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及时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有关救灾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6)市减灾委办公室每1小时与灾区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联系一次,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乡镇联系,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市减灾委办公室编发《常德救灾快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减灾委成员单位,并向省民政厅、省减灾中心报送灾情信息。
(7)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向社会发布接受救灾捐赠公告,组织开展跨区县(市)或全市性救灾捐赠活动;设立救灾捐赠热线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救灾捐赠;每日向社会公布灾情和灾区需求情况;及时下拨捐赠款物,对全市救灾捐赠款物进行调剂;定期对救灾捐赠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8)积极配合省减灾委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4.3.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减灾委秘书长(市民政局副局长)提出Ⅱ级响应终止建议,市减灾委确定Ⅱ级响应终止,并报告省民政厅。
4.4 Ⅰ级响应
4.4.1 启动条件
(1)在一个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死亡30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3万人以上;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农作物绝收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20%以上;灾害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度国民生产总值4%以上。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的流域性灾害,可提高上述标准,作出本级响应。
(3)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4.4.2 启动程序
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在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向市减灾委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提出启动I级响应建议,由减灾委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宣布进入I级响应,并报省减灾委请求启动省级应急预案。
4.4.3 响应措施
市减灾委统一领导、组织救灾抗灾工作。
(1)市减灾委立即将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请求上级救灾主管部门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2)市减灾委办公室设立紧急救援(综合)组、灾害信息组、救灾捐赠组、宣传报道组、后勤保障组,全面部署救灾抗灾工作,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

紧急救援(综合)组:检查督促区县(市)开展救灾抗灾工作;负责灾区群众生活安排和各项应急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拨付救灾应急资金,调配救灾储备物资,指导紧急救援工作;综合汇总灾害、救灾及捐赠情况,向省民政厅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负责拟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救灾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灾情信息组:按规定时限掌握灾情,及时汇总、分析评估灾情数据,编发各类灾情和救灾信息;每日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市减灾委主任、副主任和省民政厅报告灾情信息,并向成员单位通报;负责专家组赴现场评估灾情和组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
救灾捐赠组:负责全市救灾捐赠工作,拟定救灾捐赠方案,设立捐赠热线电话,统一接收、管理、分配和公告救灾捐赠款物。
宣传报道组:组织新闻单位对灾情、救灾工作及捐赠工作进行报道,审查宣传报道材料,适时组织新闻发布。
后勤保障组:负责救灾抗灾后勤保障工作。
(3)市减灾委召开成员会议,决定救灾抗灾的重大事项。
(4)市人民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赴灾区,现场指挥救灾抗灾工作。
(5)市减灾委有关成员单位每日9∶00前向市减灾委办公室通报一次灾害信息和开展救灾工作情况。
(6)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开展跨区县(市)救灾捐赠活动。
(7)根据灾区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拟定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及时将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应急资金按照拨付程序下拨到灾区,监督基层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和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8)积极配合省减灾委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4.4.4 响应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市减灾委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提出Ⅰ级响应终止建议,市人民政府确定I级响应终止,并报告省民政厅和省人民政府。
4.5 信息报送和处理
灾情信息由各级民政部门和减灾委办公室管理。
4.5.1 灾情信息报送内容
(1)灾情信息报送情况: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灾害造成的损失(包括人员受灾情况、人员伤亡数量、农作物受灾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需求。
(2)灾害损失情况: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失踪人口、因灾伤病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受淹县城、饮水困难人口;农作物受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倒塌房屋、损坏房屋、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
(3)因灾需救济情况: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需救济伤病人口、需救济衣被数量;需恢复住房间数、需恢复住房户数。
(4)已救济情况:投亲靠友人口数量、借住房屋人口数量、搭建救灾帐篷和简易棚人口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已安排口粮救济款、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衣被人口、已安排衣被救济款、已救济衣被数量、已救济伤病人口、已安排治病救济款、已安排恢复住房款、已恢复住房间数、已恢复住房户数。
4.5.2 灾情信息报送时间
(1)灾情初报。区县(市)民政局、减灾委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应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初步情况。对于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可同时上报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在接到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后,在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
(2)灾情续报。在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减灾委办公室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每天9∶00前将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上报,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每天10∶00前向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上报。特大灾情根据需要随时报告。
(3)灾情核报。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在灾情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灾情,向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市民政局和市减灾委办公室在接到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全市汇总数据(含各区县市灾情数据)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报告。
4.5.3 灾情核定
(1)市、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要协调农业、林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地震、气象、统计等部门(单位)对灾情进行综合分析、会商、核定。
(2)各级民政、地震、气象、水利等部门(单位),视灾情程度,适时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对灾情进行专家评估,核实灾情
(3)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核定灾情后,要建立因灾死亡人口、倒塌房屋和需政府救济人口的台账,为恢复重建和开展生活救济提供可靠依据。
4.6 信息发布
4.6.1 信息发布遵循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
4.6.2 信息发布内容主要包括:受灾的基本情况、救灾抗灾的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安排、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4.6.3 信息发布组织与审批
(1)发布的灾情信息,涉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送市减灾委办公室审核;涉及水情、汛情和旱情的,送市水利局审核;涉及震情的,送市地震局审核;涉及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涉及台风和暴雨等灾害性天气的,送市气象局审核;涉及生物灾害的,送市农业局和市林业局审核;涉及军队内容的,送军队有关部门审核。
(2)信息发布实行归口管理,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减灾委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新闻办,按照《常德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5.善后工作
5.1 灾后救助
5.1.1 区县(市)民政局每年1月上旬和9月下旬分别调查春荒、冬令期间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建立需政府救济人口台账。市民政局在每年1月15日、10月15日前分别将春荒、冬令期间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报省民政厅(附上各区县市的灾情统计表)。
5.1.2 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局向省民政厅申请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并及时将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下拨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拨付到位,专项用于帮助灾民解决春荒、冬令期间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困难。
5.1.3 灾民救助实行《灾民救助卡》管理制度。对确认的需政府救济灾民,由区县(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凭卡领取救济粮和救济金。
5.1.4 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的缺粮群众,实施开仓借粮。
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落实好以工代赈等政策,粮食部门确保灾区粮食供应。
5.2 恢复重建
5.2.1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灾民倒房重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5.2.2 灾情稳定后,区县(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立即组织灾情核定,建立因灾倒塌房屋台账。市民政局和减灾委办公室在灾情稳定后5日内将本市因灾倒塌房屋等灾害损失情况报省民政厅、省减灾委办公室(附上各区县市灾情数据统计表)。
5.2.3 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民政局和财政局的申请,结合灾情评估情况,按规定程序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下拨的和市本级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5.2.4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卫生、广播电视、电力、通信、金融等部门做好灾区教育、医疗、水利、电力、交通、通信、供排水、广播电视等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5.3 总结评估
市、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应针对灾害救助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应急准备、应急响应、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进行年度总结、分析、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查找存在问题,修订完善预案。
6.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6.1.1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救灾资金预算,并随着财力的增长,加大救灾资金投入力度。
6.1.2 根据实际受灾情况,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积极向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申请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帮助解决严重受灾地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6.1.3 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6.2 物资保障
6.2.1 减灾委办公室在全市建立1个市级和9个县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灾害多发乡镇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各级储备库应储备必需的救灾物资。
市、区县(市)救灾物资储备库,每年年初应购置救灾帐篷、衣被、净水设备等救灾物资。
6.2.2 各区县(市)应建立救灾物资应急采购制度,签订救助物资应急购销协议,确保救灾应急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调拨和运输制度。灾情发生时,市级可调(征)用各区县(市)救灾储备物资,救灾工作结束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3 通信保障
6.3.1 自然灾害救灾信息网络应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合理组建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通信运营部门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畅通。
6.3.2 加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灾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定期与省民政厅灾害管理系统沟通,确保市级2小时内准确掌握并在4个小时之内向省民政厅报送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以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为依托,建立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6.4 装备保障
6.4.1 市有关部门(单位)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6.4.2 市、区县(市)减灾委办公室应配备救灾必需的车辆、移动(卫星)电话、计算机、摄像(录像)机等设备和装备。
6.5 人力资源保障
6.5.1 加强民政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市、区县(市)民政局、减灾委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灾害管理人员。
6.5.2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民政、卫生、水利、气象、地震、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督等专家人才库,组织灾害管理人员业务培训,重点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现场评估等工作。
6.5.3 各级减灾委要培育、发展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在救灾抗灾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和减灾委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与军队、公安、武警、消防、卫生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
6.6 社会支持保障
6.6.1 各级民政部门、减灾委办公室要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的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突发自然灾害社会捐助工作程序。
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制定《常德市救灾捐赠工作应急方案》,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表彰等工作内容。
各级减灾委要完善社会捐助表彰制度,为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6.6.2 市民政局要在已有的社会捐助接收站、点的基础上,继续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驻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网络。
6.6.3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健全对口支援机制。
军队、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的保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7.监督管理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7.1.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反应能力,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各级减灾委要开展减灾进社区、进农村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宣传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
7.1.2 市减灾委办公室应组织对市灾害管理人员、各类专业紧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7.1.3 各级减灾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在灾害多发地区,根据灾害发生特点,组织演习,检验并提高应急响应和指挥能力。
7.2 奖励与责任
7.2.1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7.2.2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救灾工作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救灾款物的;在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3 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值班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单位)对本案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应急措施到位。
8.附则
8.1 名词术语解释
(1)自然灾害: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活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洪涝、干旱、台风、冰雹、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台风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
(2)灾情:指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
(3)灾情预警:指根据气象、水文、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人口、自然和经济社会背景数据库,对灾害可能影响的地区和人口数量等损失情况作出分析、评估和预警。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根据情况变化由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进行修订和完善。
8.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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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1.06.05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其成长环境,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使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自治区境内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及其他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其他社会组织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对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校和家庭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爱国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全面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保证他们必要的休息、文娱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六条 学校及主管行政部门应及时做好校园建筑物的维修,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十七条 教师、父母(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下同)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必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虐待、侮辱、体罚、遗弃。
第十八条 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对学生、子女(包括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下同)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保护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遭到强索财物、侮辱、殴打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坚决制止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和教师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学,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上、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
(二)殴打、辱骂他人;
(三)损坏公私财物;
(四)逃学、逃夜、流浪;
(五)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书报、图片、音像制品;
(六)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唆使、诱骗、强迫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做童养媳或者换亲。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义务的,居(村)民委员会会同未成年人的亲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一)有严重残疾无监护能力的;
(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
(三)下落不明的。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出版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合其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九条 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共事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未成年人的,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被要求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童工。不得安排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四条 对十五周岁以上不能就学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禁止教唆、诱骗、胁迫、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嫖宿、扒窃、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
对乞讨、流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负责收容、遣送。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共青团、妇联和工会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检察、审判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和弱智的未成年人,结合实际情况为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辅导班,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医疗、就业等困难。学校不得无故拒绝能正常学习的未成年残疾人入学。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生理上有缺陷的或者精神上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法进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劳教、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七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要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对正在少管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升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单位应同正在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者录取、录用。
第五十条 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和照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可没收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也可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招用童工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处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应予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行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行为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理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