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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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9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较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较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重要价值。进入六盘水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县(特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七)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五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六条 申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报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含申报项目的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专家论证意见等内容,须逐一认真填报;
  (二)项目委托书:项目所在地或主要继承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申报报告书: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四)申报项目进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包括音像、视频、图片等资料。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县(特区、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三)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县(特区、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参加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
  第九条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有关人员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市文化局将专家评审意见汇总,确定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三条 对列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代表作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入选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30日前,申报主体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要求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七条 市文化局设立专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六盘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特建立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一、会议职能
  (一)拟订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协调处理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三)审核“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二、会议成员
  主 任:向红琼(市人民政府)
  副主任:张先宇(市人民政府)
  高荣光(市文化局)
  陈官林(市民族事务局)
  成 员:付昭祥(市发展改革委)
  杨京华(市旅游局)
  李幼曦(市文化局)
  杨诗超(市民族事务局)
  彭纪星(市财政局)
  吴学良(市文联)
  朱大权(市教育局)
  周学锋(市建设局)
   王 静(市体育局)
   余漫江(市文化局)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李幼曦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余漫江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市政府办公室为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文化局局长为会议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三、会议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会议定期召开例会。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上级关于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审议会议办公室提交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
  (二)会议讨论达成的意见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各成员单位。会议所决定的事项,按照各成员单位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会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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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法国国家科研中心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法国国家科研中心


中国科学院和法国国家科研中心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国科学院和法国国家科研中心为发展和加强双方的友好关系与科学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决定:
  一、组织高级科学家互访和讲学;
  二、交换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和进修实习;
  三、举办学术讨论会;
  四、组织共同研究项目;
  五、交换科学出版物、样品和实现研究计划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一方每年向另一方提供八十人月的相应费用。此数额可由双方互换信件共同商定予以增加。

  第三条 一方关于交换科学家的建议至少应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接待方在收到建议后六星期内作出原则性答复。建议若获采纳,接待方将对建议的日程表示同意、提出修改或补充。派出方至少在启程三星期前通知接待方抵达的日期和地点。

  第四条 在本协议范围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派出方负担其派出研究人员往返两国之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本国的习惯办法负担食宿、医疗费用,并负担与完成预定科学计划有关的在本国的旅费。上述费用的负担标准应考虑被接待的科学家的水平。
  双方将注意使接待对方的科学家的单位能向这些科学家提供为顺利完成任务所必需的物质手段和人员。
  双方保证向本国的行政部门进行必要的交涉,以便对实施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需的物资临时免予征收任何进出口税。

  第五条 对于共同感兴趣的计划和实验,双方将一起确定研究题目、工作地点和期限,以及执行项目所需的物质手段和人员。

  第六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如一方认为交流名额不够,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也可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数额以外,按照同样程序,派出或邀请科学家。原则上由提议一方负担费用。接受一方应为实现这些来往尽力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协议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协商修改。必要时双方可对本协议执行情况和今后的合作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国 科 学 院         法国国家科研中心
    代  表             代  表
    严 济 慈           罗贝尔·沙巴尔
    (签字)             (签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部署,现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迅速部署开展行动,全面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8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为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结合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局制定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实施《禁毒法》、《药品管理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以专项整治为契机,牢牢抓住当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决落实企业的责任,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防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切实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基础上,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通过为期4个月的专项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特别是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严峻势头,维护正常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积极开展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加强中药饮片麻黄的监管,切实强化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问题和特点,及时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新举措,完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的制度。开展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药品流向,确保药品在合法渠道内流通,严防流失。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查处一批违法违规企业,特别是违法违规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企业,确保处罚到位,有力震慑不法行为。
  (四)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警示活动,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积极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落实企业责任。


三、工作内容
  国家局相关司局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同时,要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研究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一)完善管理制度
  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面临的问题,制定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国家局有关司局要认真研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注册管理制度,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批准文号数量,原则上不再批准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仿制药注册;限制最小包装规格的麻黄碱含量。建立麻黄碱原料药审批的监测预警和通报制度,指导地方合理审批麻黄碱原料药,严格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产量。研究出台减少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环节的措施,切实解决“挂靠走票”、“体外循环”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零售企业销售行为,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单次零售数量;严禁零售药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指导,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确保处罚到位。

  (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饮片的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严格审查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按照规定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销售票据和结算资金管理,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麻黄饮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中药材市场销售麻黄饮片。

  (三)强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把原料审批关。严格按照国家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要求,审批麻黄碱类原料药。建立企业购用审批档案,对用量情况和增长趋势进行分析,对增长异常的,要引起高度警惕,及时调查核实。对5年以上未生产品种,整治期间原则上暂不得恢复生产。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销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对辖区内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的产、销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检查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销售票据管理和结算资金流向情况以及药品进货验收情况之外,还要结合药品电子监管网,重点核查药品销售的真实流向。发现药品销售流向异常时,应当立即监督企业暂停销售,并请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协查,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对药品零售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单次销售限量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等情况。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规的企业,做到处罚到位,绝不姑息,不给企业再次违法的机会。对发现多次或大量产品流失的企业,要暂停或大幅核减其麻黄碱原料药购用审批。对导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一律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嫌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2012年上半年公安机关通报的“087”和“4·11”案件,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查办,加快查处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惩,查处结果及时上报。

  (五)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近期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见附件)等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认清当前我国的毒品形势,了解违规销售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和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四、工作部署
  此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安排为8月1日至8月31日;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时间安排为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三阶段为总结评估阶段,时间安排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落到实处。要及时对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有力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整治行动总结报国家局。国家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精心组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弊的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落实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涉及法规、注册、安监、市场和稽查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各环节必须多管齐下,紧密衔接,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监管工作才能取得实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内部要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紧密配合、加强协作、严格监管、严格执法。在日常监管中,还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把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位,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要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守法经营。

  (三)健全机制、协同作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通报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并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办案,确保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公安部门在查办案件中提供的涉案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整治工作的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督查工作,力求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深化整治、完善监管,使专项整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效、做法和经验及时上报国家局。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杨霆、韩冰
  电 话:010-88330848、88330431
  传 真:010-68336683、68311985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件


最 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件
公  安  部

法发〔201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