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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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具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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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禁止三代以内有旁系血亲关系的姨表、姑表之间结婚。
第五条 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登记;取得结婚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不能作为确立夫妻关系的合法依据。
提倡从简办婚事,反对变相买卖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其子女的族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坚持男女平等。父母和子女均有互相抚(赡)养的义务和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
女儿有招夫上门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应予支持。上门女婿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同时享有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女方家族和其他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八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依法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保护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和其他残害女婴的行为;对女孩和生女孩的母亲,不得歧视和虐待。
第十条 无儿无女户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家族不得干涉。
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间均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和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均不得相互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离婚证,才算有效。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还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或经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除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时,要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5年10月1日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护城市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供生产、生活使用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燃气行业的产品质量计量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的建设须经规划、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优先考虑管道燃气集中供气,并预留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用地。高层建筑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有燃气设施和供气能力;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凡需从事燃气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

  燃气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自产自供燃气或自购自供燃气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以开户、集资等名义收取燃气建设费,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燃气建设费在市城建部门的监督下用于燃气建设与发展。

  收取燃气建设费的燃气生产经营者应与燃气使用者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时间报市城建部门审查批准:

  (一)经营规模或供气区域变动,应提前1个月上报;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影响供气的应提前5日上报,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三)生产经营者歇业须提前2个月上报,并提前1个月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燃气运输者须持《长沙市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长沙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和自供单位应明码标价,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出售不合格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擅自停止供气。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用具的单位,应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标准计量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凭《长沙市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八条 燃气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者、燃气自供单位均须向市城建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燃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气站、计量器具残液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及其站点、场所须设置由市城建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输配设施的管理以用户煤气表下游第一个隔断阀为界,隔断阀上游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生产经营者负责管理;隔断阀下游的燃气用具由使用者负责管理,但应接受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征得燃气设施管理者同意,燃气生产经营者可派员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接到使用者关于燃气设施故障报告后应迅速派员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者在抢修燃气设施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有权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市政及其他设施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起火、爆炸等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城建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抢修。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严禁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擅自抽取燃气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不得倒罐排放残液和拆修瓶阀、减压阀,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颜色。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须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燃气用具的;

  (二)自供单位擅自对外从事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供气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从燃气储罐、槽车直接灌装燃气或从管道燃气设施抽取燃气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在通往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堆存物品的;

  (五)擅自倒灌燃气或排放燃气残液的;

  (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二)破坏、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封印的;

  (三)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燃气、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自供单位,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

  (二)不具备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格,承担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

  (三)擅自改变经营规模、供气区域的;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设施的;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城市燃气统一标志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燃气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