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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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各条条文中“体育经营合格证”修改为“体育经营许可证”。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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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作者:胡涛 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已有两年多了,司法实践对交强险性质认识存在着种种误区。虽然交强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但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作为保险合同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方在运作交强险过程中无法现实其商业目的,所谓“保险合同”仅仅是国家运作交强险的形式,不能简单的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理来处理交强险中的实务问题。

一、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体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述基本规定,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体的双方享有自愿的选择性,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与其成立合同,法律也不强制干预双方订立合同;第二、合同双方享有平等的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即合同内容是合同当时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的约定性,不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就不再提了。民事合同的上述特征使产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

二、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的特征

使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体征的具体体现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运行环节与其他商业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其强制性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不同导致了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而且即使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当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人选择某一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是否为其办理交强险,而是必须接受其投保,与之形成“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内容不具有协商性,不能体现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有些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核,但毕竟是保险公司制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都会通过审核,保险条款为民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代表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它至少可以代表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格式条款。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权拟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由保险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行政权利运行的结果,带有行政立法的性质,体现其行政性、强制性,不具有民事性。保监会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的意志,对保险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体现为强制性,保险费率的基本费率也是由保监会统一规定。这些都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协商性”,无法体现“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合同”签订后,不能自由变更。作为民事合同的当时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随意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商业保险也是如此。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即便是“合同”变更只能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变更,例如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无权决定,只能由保监会行使行政权利调整,保监会调整保险金额后可直接适用于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实施,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这充分说明,“合同”的变更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行为的结果。

第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成立交强险“合同”,是主体双方法定义务得以履行,而不是权利得以实现,而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至少是实现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利益。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即保险公司会被动的办理交强险业务,虽然现阶段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盈利很多,保险公司也争着履行此“义务”,但在不久的将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盈利也将趋近于零,即不盈利不亏损。作为商业机构的保险公司,赢利是其唯一的目的,若某项业务不能盈利而由必须做时,对它来说完全是种义务。而作为投保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请求保险金,但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必须把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投保人也很少能从保险公司那里拿到保险赔偿金,其权利也是为受害人设立的,而不是为自己设立的。

第五、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般的保险,投保人都要书面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而交强险却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凭证。而非强制保险都需要投保人在合同张签字,保险公司盖章。

第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由于交强险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的相对性而拒绝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只要受害人起诉时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如果原告没有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这也是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地方。

第七、《交强险条款》本身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定的投保人。虽然在财产保险领域投保人极为被保险人,但在交强险中有所区别,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很明显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即使他们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仍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他们不是投保人而拒绝赔付。

三、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交强险的上述特征使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建立法律关系。所谓的投保人就是履行了法律定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成立的条件应当是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只要其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投保人,而不能以不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否认其投保人资格,即不能以合同相对性来限定投保人的范围。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交强险和社保机构运作社会保险没有本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仅仅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国家机关是商业机构,这与国家授权类似,只不过国家所授的不是权力而是职责义务而已。基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交强险处理案件也应与商业保险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一点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交强险是“跟车走”还是“跟人走”的争论。即交强险规定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应办理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但没有明确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因为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规定:若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则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主张交强险跟车走的人认为,机动车过户后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仅仅是交强险管理需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主张跟人走的人为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的车主不能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由于交强险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跟人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第二、保险条款发生纠纷后,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则,而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由于保险条款是行政机关制定,不代表交强险主体的任何一方,故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若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其实在此之前保监会也颁布过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0年2月4日颁布),司法实践中当对该条款由歧义或不明确时,都请求保监会给予解释。作为有明确行政行为依据而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当其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当然应由制定机关做出解释。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投保人投保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的获得全额赔偿。若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对受害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只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时,超出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若是全额损失都按比例划分责任后再赔偿,显然时不公平的。这种规则虽然中央立法没有明确,但地方立法早已支持,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地方立法正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后果的进一步明确,也是交强险非合同性的具体体现。

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不以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原则,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些地方法院就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在商业保险里,保险公司就不用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作为出借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借用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实际损失产生,就可以直接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自己作为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向借用人赔付,而不是向出借人赔付,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五、设立的宗旨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由于交强险出台的目的是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付,以避免相关责任没有赔偿能力或逃逸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付的后果,然手再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么目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能坚守保险原则或原理或保险法的规定。

第六、在适用《交强险条款》时,应遵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前面已经论述,《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根据相关授权制定的,是行政行为,《交强险条款》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上必须遵守《立法法》中的“冲突原则”,即当《较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例如,《较强险条款》把醉酒驾驶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即醉酒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而《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但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淡然的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规定有冲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仅违反《立法法》,也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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