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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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64号

印发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第六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环保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包括受理举报单位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接报处理程序等)。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获得举报奖励:
(一)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工业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液、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市环保局举报。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
(一)拨打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等,并提供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奖励金额每次为人民币500元。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且举报人积极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但同一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举报案件罚款额度的10%。
奖励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行政决策程序作出。
接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分配由举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并在环境违法罚没收入中统筹安排。
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十七条 本市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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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检字(1990)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收集证据时,可以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复制的方法包括复印、仿
制、临摹、拍照、录相等。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必要时还应加盖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单位的公章,注明证据来源及时间。
二、采用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案件的根据。
三、模拟、模仿,是对行为、动作、情况的推断、演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的根据。



1990年9月15日

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5]431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建法函[2005]16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交通部、国家工商总局意见,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