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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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
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七条 书店、邮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报刊、图书的发行工作和信函、邮件的收寄、投递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九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应当设立翻译机构或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师、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必须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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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建设部 等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4日,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七条 不足400总吨的船舶和经核定载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港航监督部门检查。
第八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
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应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港航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船舶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准其离港。
第十条 船公司应为客船(含旅游船)、客货船和渡船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员和乘客向江中抛弃垃圾。
第十一条 未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内擅自使用焚烧炉处理船舶垃圾。在港内使用的焚烧炉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体废物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长江沿岸江坡设置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现有的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应限期关闭。在关闭前,地方政府应重新安排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长江沿岸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应严格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长江沿岸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必须服从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建设和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
第十五条 长江沿岸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在长江沿岸江坡或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长江。

第四章 垃圾接收设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和城市环卫单位必须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时接收、运输和处理。城市环卫单位与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就船舶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达成协议,以满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达成上述协议,双方首先要保证船舶垃圾的接收、运输和处理,应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和仲裁。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船舶垃圾接收作业的单位,须分别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见附表1),方能进行船舶垃圾接收作业。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在作业前须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作业完毕向船方开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见附表2)。
第十八条 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沿岸各港航监督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港口船舶垃圾接收单位与城市环卫单位在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各系统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及时妥善处置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冲洗甲板或舱室时,应当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装载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不得冲洗甲板或舱室。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收集。在接收前,船方应向接收单位说明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接收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并将船舶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计收费用,不得任意乱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垃圾污染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或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拆船厂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因接收设施问题或人为因素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和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对违法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的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在港口码头和水上从事船舶垃圾接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江坡任意设置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倾倒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沿岸固体废物是指沿岸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物,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工程废弃物料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是指从事港口码头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必须持有的证件。
第三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垃圾去向的证明。接收单位接收垃圾完毕后必须向船方开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收缴的罚款以人民币计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编号:____
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准予_____________单位在_________港进行船舶
垃圾接收作业。(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签发机关:________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日期:__
___________签发机关:________港务监督签发日期:_
____________
注:1.第1联由船舶垃圾接收单位留存备查;第2联由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留存;第3联由港务监督留存。
2.本许可证不得转借。
附表二
船舶垃圾接收证明
___________轮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
_____港,由本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垃圾________吨,类别为__
______。
特此证明。
接收单位______
年 月 日
注:1.船舶垃圾的类别:
(1)塑料;
(2)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或包装材料;
(3)被磨碎的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4)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5)食品废弃物;
(6)焚烧炉灰渣。
2.第1联由船舶存查;第2联由接收单位存查;第3联由接收单位交港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23号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等级保护的分级与实施

  第八条根据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的重要性、业务处理对系统的依赖性以及系统遭到破坏后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一)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可以直接用其他方式替代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一定影响,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为一级保护,由运营单位自主保护;

  (二)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为二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严重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为三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为四级保护,由运营单位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保护;

  (五)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运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五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专门机构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九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其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建设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定。

  第十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设区的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市信息系统保护等级专家评审组,并分别组织对关系全省和关系全市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进行审定。申报与审定的具体细则,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和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定期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测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性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涉及泄密、失密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审定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等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