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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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就贯彻《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的精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从1997年1月1日执行。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对1997年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追缴。
二、未按市地税局京地税征〔19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有关文件规定立即补办。
三、《实施办法》第13条有关预缴规定,根据简化预征工作的要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市统一按年计算,分季度预缴。
四、为做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请各单位认真搞好征收前的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财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含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得所得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外)、包装物押金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纳税人下列项目的收入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一)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
这部分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额度)拨付或者核定的收入。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是财政收入或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五)社会团体按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取得的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八)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的收入。
以上几项收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为非应税收入。作为纳税补充资料,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以上几项收入的文件、资料(含批准性文件和收入的金额)备案。如果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非应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不将其视为非应税收入。
第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分类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能够正确划分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从应税收入总额中据实扣除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不能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但是能够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并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非应税收入的文件、资料备案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比重作为分摊比例,计算出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对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纳税人,其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事业单位行业财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成果,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必须依据《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作纳税调整外,其它须作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计税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社会团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按照财政、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2条规定,”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对公立医疗机构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对取得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税务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严格使用,取得的非应税收入,不得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对不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的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补充资料,致使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分摊比例的纳税人。
(二)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算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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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1 号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19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城市运行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桶装收集、清洁直运,实现生活垃圾不外露、不落地、不遗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房产、贸易、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第八条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和清洁直运的要求,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服务、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只能用于生活垃圾的接驳转运,不得配备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清洁直运规范要求的比例,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功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集中采购、配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采购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满足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在既便于垃圾投放,又便于收集、运输作业的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洁、完好。
  第十三条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应当拆除原有的生活垃圾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改造为符合清洁直运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容器间应当按照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改造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指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中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如家具和家电等,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织物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废弃物。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投放厨余垃圾应当装入可降解的垃圾袋并封闭袋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分类投放不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指导、教育,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四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主城区内的生活垃圾采用清洁直运方式收集、运输。清洁直运的作业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清洁直运单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文件后方可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
  第十九条 清洁直运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清洁直运作业技术规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除因道路通行条件限制外,不得采用接驳转运方式实施清洁直运;
  (三)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清洁直运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六)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七)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洒生活垃圾;
  (八)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运输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得占用生活垃圾清洁直运作业场地。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清洁直运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高温消毒制成饲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分解后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含有有害物质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采用焚烧技术处置生活垃圾。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制度,积极推行生活垃圾生物处理技术、综合处理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处置费,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成本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月支付给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定垃圾分类投放、清洁直运和处置的技术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五)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
  (六)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三)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等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市市容环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环境参数。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未按规定投放、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清洁直运,是指利用装备有密闭、压缩设备的作业车辆,将生活垃圾从投放点、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分类收集后,直接运送或者经密闭接驳运送至相应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垃圾运输车辆停放维保场等设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四)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是指用于集中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便于大型清洁直运车辆收集作业的场所。
  (五)生活垃圾接驳场所,是指用于小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向大型作业车辆进行密闭式转移、集中生活垃圾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发〔2008〕30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七届州委第31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以下简称新农合) 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目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农合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新农合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当地新农合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新农合费用;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积极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农合;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并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农合筹资水平及新农合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增强抗风险能力。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新农合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和预防保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农合组织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新农合制度的组织领导、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参加新农合条件的群众都有权利参加新农合,参加新农合的农村群众平等享有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新农合工作人员要公正处理、对待每一个参加新农合的群众,及时审核、补偿医药费用。
  第四条 参加新农合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获得新农合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服务;按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对新农合的管理和服务提出批评与建议;监督新农合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参加新农合的参合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新农合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新农合自筹资金;积极配合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各项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对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农合制度的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将新农合工作纳入年度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促进新农合工作的发展。
  第七条 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新农合管理体系。
  州、县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编制、审计、劳动和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残联、扶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委),组织、领导新农合工作。
  各级合管委负责组织、宣传、动员群众参加新农合制度,做好新农合的筹资工作;制定新农合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定期听取新农合运行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保健技术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新农合资金的调拨、管理,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提供新农合收费票据;将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工作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年度工作经费:州级按参合人员0.1元/人的标准列入州级财政预算;县级按参合人员1元/人的标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帮助五保户及农村贫困群众解决参加新农合的费用。做到底子清楚,资料详实,救助资金划拨及时、足额,救助人员名单、人数要确保与新农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核对一致。
  残联: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残疾群众参合工作。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解决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及机构编制;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力资源的调研,逐步解决农村卫生人员缺乏的问题。
  审计部门:加强对新农合资金的审计,确保新农合资金专款专用。县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新农合资金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州级审计部门适时组织对全州新农合资金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净化药品医疗器械市场,打击制售伪劣药品及非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和外出务工人员的新农合政策宣传。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相关政策的宣传,并按新农合政策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部门的管理,为参合群众提供计生服务。
  其他各部门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协调配合好新农合工作的开展。
  州、县、乡三级政府分别成立合管办,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管理工作,统计上报信息,审核报销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向合管委定期汇报工作,研究解决新农合发展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各级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基础台帐,确保数据真实、统一。
  第九条 严格规范药品流通管理制度,加强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逐步建立由卫生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代表、药品经营企业共同参与的药品流通管理制度,使全州城乡的药品流通基本实现“一个统一(统购、统配)、两个同价(医院与市场、城市与乡村同质同价),三个确保(质量符合GMP标准,数量、规格、剂型满足临床需要,按合同付款),四个满意(患者、医院、企业、政府满意)”的目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筹资标准,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新农合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有条件的社团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可对本地建立新农合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二条 凡居住在辖区内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参加新农合的农户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实行一户一证制。
  第十三条 各县要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新农合长效筹资机制,完善滚动式筹资办法,逐步取代集中征缴式筹资。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由各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审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户,县、乡合管办要开设收入专户,支出专户,收入户的全部资金要定期缴入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做到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安全。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新农合基金。新农合基金(含中央、省级补助,民政及各种救助,农民自筹和集体扶持等资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全部计入专项基金,用于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新农合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和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合管办应及时汇总新农合基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按年度由新农合经办机构或委托有关部门一次性收缴,并及时缴入专户。县乡合管办应按月将收入专户的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全部缴入县财政专户。新农合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
  各县合管办要对收缴的资金逐乡逐村核对。做到收费票据、参合人数、名册与资金相符才能进入新农合基金收入专用账户。
  对民政及其他社会资助人群要建立专项台帐,做到资金与人员名册一致。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和基线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农合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防止新农合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由各县自行确定,报省、州批准执行。
  为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要拉开省、州、县、乡住院报销比例,逐步建立用起付线、报销比例引导病人就近医治的机制。
  第十九条 各县要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意愿和新农合筹资情况,将新农合基金划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其中医疗基金占总基金的95—97%,风险基金占3—5%。医疗基金又划分为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基金70%左右)、门诊基金或家庭账户基金(不得超过医疗基金的30%)。风险基金上划州级财政管理,当县级医疗基金不够支付群众补偿的医药费用时,向州级合管办提出申请,批准后下拨使用。各县上交的风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不变,不得在各县之间调剂使用。各县风险基金原则上达总基金的10%以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卫生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在积极推进新农合工作的同时,必须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定位,加强人员、房屋、设备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努力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做到新农合和医疗卫生服务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农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不论哪种所有制形式,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要把州、县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保健和计生服务机构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州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合管办确定并通知各县。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申请准入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县要建立转诊的标准和程序,规范转诊行为。参合农民在县域内,不受行政区划和时间限制,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基本的医疗服务并及时得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现场减免和补偿;到县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上要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按本县实施方案,可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参合患者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获得新农合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新农合基金的补偿。
  (2)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涂阳肺结核患者化疗期间的保肝治疗等。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病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既往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现场补偿只限于本县内)。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云南省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州、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医药检查治疗费用。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新农合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定额补助,乡级每人不低于400元,县级以上不低于500元。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4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5.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扣除起付线后,本年度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6.对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用医疗救助金酌情救助。
  (二)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人员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减免(减免补偿部分)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对患者住院医药费用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当场给予减免(住院分娩的参合人员,在出院时只需提供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审核、结算。
  (2)参合人员到县级以上(不含县级)不具备现场减免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住院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出院后本年度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县、乡合管办报销,县、乡合管办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人员在县外打工、探亲访友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在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回当地合管办按规定比例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合管办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合管办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报销账目审核合作协议,实行先审核,后付款。合管办每月要对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病历抽查,每个机构抽查病历不低于10%;每季度对2—3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多报、不合理用药和检查等行为,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乡村医生报销账目的审核,要认真核对每张处方的姓名、用药等,每月对所辖村卫生室进行抽查,发现虚报、乱报医药费用的乡村医生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乡村医生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云南省新农合基本药物用药目录》。各县在执行基本药物用药目录时,可根据当地新农合基金筹集情况和农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对基本药物用药目录进行适当调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的监管,防止伪劣药品流入医药市场。
  第二十六条 各县要建立和完善新农合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新农合资金被套取、虚报的,要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新农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合管办的管理水平。各级合管办要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对信息管理系统采取计算机防毒措施,防止受到计算机病毒的侵犯导致系统瘫痪。加强对基础数据的录入及审核,做到计算机数据与基础台账数据一致。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乡村医生医药费用进行审核报销,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农合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实行新农合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对经办机构的新农合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将检查、审计结果向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管委汇报新农合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乡镇合管办每月要分村统计参合人员医药费用报销情况(含到州外、州、县、乡、村就诊费用报销情况),分村张榜公布。县合管办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农合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人员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州级合管办每季度要汇总全州情况,进行分析,提出问题和建议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每年要组织由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参合农民代表参加的新农合会议,听取对新农合工作的意见,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不断完善新农合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在新农合工作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由地方各级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骗取新农合基金的,必须及时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