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关于农村信访举报工作的问题及对策/张海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8:54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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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检察机关关于农村信访举报工作的问题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 张海鹏 李宁

近年来,随着中央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下拨资金越来越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科技水平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涉农职务犯罪呈明显增多之势,问题十分突出。在相关政策落实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两委”干部暗箱操作、虚报冒领、截留侵吞、中饱私囊,严重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院从2010年到现在,共受理举报线索283件,其中涉及农村的线索112件,占总受理线索数的39%。这不仅造成了国家投入的涉农资产的大量损失,也严重伤害了群众的感情,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紧紧围绕中央“三农”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力度,保障涉农惠民政策资金真正惠及广大农民,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把惩治和预防涉农职务犯罪作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地预防遏制农村基层干部侵财案件的发生,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笔者结合近年来我院受理举报和查办涉农侵财案件情况展开分析,谈点思考。
一、农村信访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
这些信访举报案件中,经分类统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
1、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环节。该环节的涉案人员主要是参与管理和直接经手具体事务、资金的乡(镇)、站所领导职工、村委干部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或挪用农村基础建设资金。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看,一般表现为,贪占土地承包费和宅基费等集体财产,这类案件占举报线索的24%。
2、专项款物管理环节。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障等专项款物管理环节,一些村干部利用灾害申报、处理紧急,监督滞后等因素,对村民隐瞒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标准,暗箱操作,大肆国家涉农资金侵吞。犯罪主体多是采取对经手的资金进行克扣,虚列造表、伪造签字、欺骗审批等手段,骗取公款据为己有。一些资金管理人员借机构人员配备不齐,集部门领导、出纳、会计职权于一身,一人大权独揽,无人监管,挪用专款大肆挥霍。2010年、2011年我院受理这类案件线索有12件,占举报线索的10%。
3、退耕还林、粮食补贴资金管理环节。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涉及全县每个乡镇千家万户,点多面广,职能主管部门县林业局无法全面抽调人员全程参与,且规划面积是通过卫星测绘锁定,覆盖了农户土地、沟道面积,而一些沟道原本没有划给农户,一些村委干部在参与对退耕还林土地丈量、测算和申报过程中,利用沟道归属模糊,农户不知晓如何处理的心理,将该沟道所占面积虚列户名上报后骗取资金占为己有。在粮食补贴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补贴。从我院受理的112起案件线索来看,反映涉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较为突出。其中反映村干部在发放粮食直补、林业补贴的过程中涉嫌贪占的有56件,占举报线索的50%。
4、农村资金管理环节。部分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由财务人员管理款项,部分款项而是由村干部直接管理,不入财务账,致使资金长期滞留于个人手中,完全脱离监管,用随心所欲,导致资金被贪污、挪用挥霍一空。二是入账发票不正规,用收据和打“白条”的形式入账。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年,一般表现为,村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问题,这类问题占受理案件线索的100%。
  二、造成以上问题的因素:
一是部分村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在一些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我们发现,通过近几年的宣教工作,大部分基层干部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那些事该做,那些事不该做。但同时他们的这种法制观念非常单薄,并没有一个系统的概念,往往在一些实际问题上把握不住。如公款私存、挪用公款偿还村里其他债务等问题都是由于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的。这些人往往认为:只要不把钱装进自己的腰包,只要是为村里办事,就不算违纪违法。因此说法制观念在一些基层干部的心中依然淡薄。
还有一些农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严重不足,加上私心杂念太重,私欲澎胀,经不起金钱诱惑,存在着“有机会捞一把”的侥幸心理,最终走上了贪污挪用的犯罪道路
二是部分村干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现在一些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中普遍存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这些人没有民主的概念,在作出决策的时候不征求意见, 在村里的事务上专横独裁。如私自收费、敲诈勒索等行为,都是粗暴、野蛮作风的体现。此类案件往往牵涉的金额不大,但是激起的民愤很大,经常造成农村不稳定因素。
三是权力过分集中,缺乏监督。随着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涉农资金逐渐增多,一些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既是涉农资金的实际运作者,又是涉农资金的管理监督者,他们集权钱职务于一身,这就为涉农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和机会,因此,他们一有机会不捞一把,就在所难免
四是监管缺失。目前对于村级财务及村务公开,上级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县也在全部行政村实行了村务公开“大台历”制度,要求每个村都要按时、按规定、按要求对村务进行公开。但在具体实施中对于村务公开工作本身却缺乏有力的监督,尽管对公开时间、公开内容、公开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其透明度和全面性却得不到保证。何时公开,如何公开,公开什么仍然由村干部们说了算,广大群众并不能完全看到自己想看的公开内容。仅靠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肯定无法保证,公开质量靠村干部科自觉对村务进行全面公开也不现实,监督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村务公开不全面、不透明,致使部分干部仍然有机会违规违纪。
三、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突出的原因
1、群众民主法律意识日渐提高。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新闻媒体对法律宣传力度的加大,农村集体学法、用法的意识显著提高。与以前相比,村民管理村务的主人翁意识得到增强,监督村务的积极性得到提高。“有难题靠法律”的观念逐步树立起来,促使村民在遇到基层不易解决的难题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到司法机关“讨个说法”。
2、个别农村基层干部违法乱纪,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农村干部队伍中主流是好的,但有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受特权思想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利用手中权力,假公济私,对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使用等村民敏感的问题,不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擅作主张,在位时不是考虑如何带领群众脱贫致富,而是盘算如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甚至个别村干部作风霸道、横行乡里,使村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这些行为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伤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激起了群众义愤而导致上访。
3、村财务管理混乱,办事透明度不高,群众有疑问。有的村由于执行财务制度不严,使得村干部将上级下拨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款、征地补偿费等随意截留,不入帐、不上报,长时间不向村民公开村务。即使公开也只是象征性地公开收支总额,不公开明细帐,透明度低。当群众提出质疑时,一些村干部不予说明和解释,甚至压制、打击群众,造成干群情绪对立。
4、村民反映的问题在基层得不到有效解决。农村群众也想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更渴望得到基层村干部的理解与支持。但有些村干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相互推诿“踢皮球”,使问题长时间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圆满解决,村民对乡村干部失去信心,无奈只好到司法机关告状举报。
四、解决农村不稳定因素的主要对策
通过分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我院将从以下四方面加强工作,以维护农村稳定。
(一) 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建设好新农村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关心和支持新农村建设,将依法履行职责与服务“三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严格依法办案,又坚决摒弃就案办案,就事论事的单纯业务观点,充分发挥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的检察职能作用。要认真查办侵害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破坏农业生产、危害农村稳定的案件,必须站在为发展这一执政兴国为第一要务的高度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等有害农村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及农业生产、经营领域内发生的各种坑农害农犯罪活动,为建设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二)积极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加强农村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建设。针对利用职权侵吞、挪用“涉农”专项资金的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加强防范和预防,充分发挥预防职能。利用县、乡、村三级预防点建立起便民举报责任区,使农民监督成为现实,构建起农村预防职务犯罪网络,积极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管理环境和服务环境。
(三)根据涉农重大刑事案件多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来的特点,建立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乡镇上报制度和民刑通报制度,从而形成纵横交错的立体报告网,使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政府早知道、司法机关早知道,通力合作、形成合力,提前做好各方调解、安抚工作,全力避免由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或者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违法事件发生的可能。同时,公、检、法、司要建立整体联动预防工作机制,避免严重危害农民利益,影响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
(四)建立县、乡、村三级联动机制。我们将受理群众诉求的渠道延伸至县、乡、村,在县、乡、村设立了举报箱和12590公开举报电话。从而进一步畅通基层诉求渠道,方便群众监督、举报违法行为,使广大群众足不出村就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与乡镇、村干部的联系,便于及时发现涉检信访苗头,及时解决。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让居住在农村群众有更多渠道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使“按法律解决纠纷”的观念真正深入群众心中。针对这些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大力开展“送法进村”活动,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并通过捐资助困,文化扶贫,法律援助等多种形式,推进法治观念的深入民心,联系法院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的庭审搬到案发现场,让当地群众能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了解法律知识,促进其知法、懂法、守法进程,杜绝同类违法发生。真正做到办理一件、教育一片、预防一地。
2将执行法律和保护农民权益有机结合,组织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办法律文化大集,真正送法到镇、乡、村。并且,长期开设法律咨询热线,为不懂法律的群众解决具体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且司法机关可通过梳理近几年办理的各类涉农犯罪的案件,找出其涉及触犯的刑法条文,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简易的法律宣传小册子。
3结合办案,深入农村,实地调研,为群众排忧解难送温暖,真心诚意办实事,实现检察机关职能从单纯性执法向管理性服务的转变,发现问题,找准症结,向党委、政府提出宏观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帮教,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不能流于形式,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使农村青少年有学不上、有家不归、无业可就的情况得以改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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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启后的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思想

洪碧华

[内容提要]:今年8月22日是邓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的纪念日子,为了缅怀其丰功伟绩,尤其是其承前启后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对当今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巨大贡献和产生的深远的影响,本文在此粗浅地探析党的三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
党的三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从毛泽东同志的“主权在民”到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再到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说明了三代领导人都在努力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都在努力地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江泽民同志“依法治国”思想实际上就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同志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①1997年,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从“法制”发展到“法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是近20多年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结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三代领导人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所发挥的历史作用也不一样。毛泽东同志让中国人民站起来了,邓小平同志让中国人民富起来了,江泽民同志让中国人民强起来了。
一、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1945年,毛泽东同志在回答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关于共产党如何防止走历代王朝“其兴也勃,其怠也忽”的老路时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这就是“民主”②。我们是人民的政府,跟剥削阶级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成了国家的主人。不存在历代封建王朝兴衰周期率的问题。毛泽东同志强调以民为本、以民为重,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人的宗旨。
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是一种行政经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当时的民主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走过不少弯路,历经了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法制初创阶段,建国初期,为了加快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但当时的国际环境和具体国情决定了领导者的治国方法主要是靠政策、靠群众运动,而不是靠法制。(2)、法制停滞阶段,法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立法司法工作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3)、十年文革,砸烂公、检、法,成立保卫组,搞阶级斗争扩大化,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遭受严重破坏。这跟毛泽东同志晚年的指导思想有关,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他只重视法制的政治职能,轻视法制的经济和社会职能,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把法制思想仅仅限制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和巩固政权的狭小空间内。在领导方式上,没有摆脱传统的“人治”思想束缚,把法制仅仅作为一种统治手段、一种统治工具,而不是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当然,毛泽东同志也有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的几个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三件大事上。㈠、1937年,红军干部黄克功因向陕北抗日大学学生刘茜逼婚不成,竟然开枪打死刘茜,造成极坏的影响,对此,毛泽东主席主张依法惩处,说“不杀黄克功,就不足于教育党”。③
①、《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第9页。②、《学习〈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讲话》第10页。③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第184页,《给雷经天的信》。
㈡、1953年,面对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为了惩治腐败、廉洁党和国家机关,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毛泽东同志也是极力主张依法枪决。㈢、1954年,毛泽东同志亲自担任立宪委员会主任,主持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毛泽东主席和他的秘书田家英同志亲自参与起草条文,为制定宪法参阅了两箱子宪法书,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原来草案中曾指出“这是我国的第一个宪法”,毛主席认为不妥。他指出,中国过去有9个宪法,要尊重历史,强调此句“不改不行”;有人提议将这部宪法命名为“毛泽东宪法”,但被毛主席拒绝了,认为这样写不科学、不合理①。毛泽东同志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② 它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历时1年零9个月,进行了三次大规模的全民讨论,参加人数达1亿5千万人,提出意见138万条。它贯彻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确立了我国的政治体制,首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在序言中肯定了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专政,总纲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民主国家”就是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实践表明: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较完善的宪法,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是国家的总章程、根本法。对新中国的立法活动起了重大的影响。
毛泽东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毛泽东思想是以毛泽东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集体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全党的集体创造。它是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我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形成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20世纪20年代末,成熟于抗日战争时期,是指导中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旗帜。
二、 党的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
邓小平同志作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早就为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绘制宏伟的蓝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开始拨乱反正,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并逐步走上正轨。邓小平同志重视民主法制建设自有其主客观原因,主观上,邓小平同志几经浮沉,“文革”中受到冲击,曾被下放劳动,住过牛棚,深知无法无天的危害性,深感实行民主法制的重要性;客观上,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搞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需要法制来规范、保障、引导和制约。邓小平同志继承和发展了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民主法制思想,尤其是1958年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保障。
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内容极其丰富,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科技等领域。主要有以下八大方面:③ ㈠、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行“两手抓”。㈡、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严打”和开展反腐败斗争。㈢、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㈣、坚持实行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原则。㈤、指出加强法制根本的问题是教育人。㈥、实现民主和法制要有步骤、有领导地进行。㈦、民主必须制度化、法律化。㈧、坚持人大制度,改善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发挥人民政协的协商监督作用。
①参见2003年12月29日《文摘周报》韩大元的文章。②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5页。③全国普及法律知识干部统编读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8-93页.
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建设思想的特点:
㈠、全局性。邓小平同志从战略的高度出发,指出法制建设同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建设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具有高度的全局性。自20世纪70年代末起,邓小平同志集中思考了两个问题:什么是社会主义?在中国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他指出我党建国以来的两大失误:即忽视发展生产和忽视发扬民主。为此,全党的工作着重点必须转移,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① 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邓小平同志还进一步揭示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联系,提出了“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指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两方面是统一的。”②他说“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③他还进一步强调:“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坚定不移的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④ 1986年,邓小平同志又明确指出法制是全局性的思想:“我们现在的重点是端正党风,但从全局来讲,是加强法制。”⑤ 由此可见,邓小平同志是从经济战略思想、政治战略思想和全局的高度来肯定法制建设的重要地位,这就使他的法制理论溶入了建设一个既不同于传统社会主义,又不同于现代资本主义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宏伟蓝图之中。
㈡、实践性。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为依据,彻底贯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具有鲜明的实践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同志总结历史经验,适应拨乱反正的需要,论证了加强法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78年底,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用法律来解决。”⑥ 1979年6月他还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⑦ 80年代初期,针对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邓小平同志要求专政机关要严打。他认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两大职能,人民民主专政必须讲,因为社会上还有不少违法犯罪分子。“对违法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的全局。”⑧ 发扬民主不是不要专政。“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⑨ 他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⑩ 为此,在1982年底和1983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罪犯的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严从重,在诉讼程序上从快地打击犯罪分子。
邓小平同志指出:“对于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据此,1993年党中央作出关于加强反腐败斗争的部署,把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斗争摆到突出位置。反腐败要动真格,敢于查处大要案,对于严重的经济刑事犯罪分子要严惩,把判死刑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心太软了、手太软了都不足于威慑犯罪分子。
①、⑤《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第163页。②、③、④《邓小平论民主法制建设》第39页、第9页、第9页。⑥、⑩《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第371页。⑦、⑧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3页、第217页
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特别强调稳定,他多次指出:“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绩也会失掉。”① 他总结出:“只要有利于中国稳定的就是好事。一切导致中国混乱的因素都要排除。”② 邓小平同志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不同的时期,从多种角度对法制建设进行论述,极大地指导和推动了中国的法制建设,为我国实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㈢、开放性。邓小平同志是我党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其民主法制思想也充分体现开放性的一面。随着我国对内不断深化改革,对外不断扩大开放,过去那种计划体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形势的发展促使我国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改变以往“无法可依”的严重状况,邓小平同志认为:立法“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③ 先制定一个草案,再慢慢修改补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做到“洋为中用”。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在历史上落后,就是因为闭关自守。”④ 1989年他又讲:“我们最大的经验就是不要脱离世界。”⑤ 可见,由于邓小平同志精辟的分析了时代主题,敢于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支持中央实施一系列的发展战略,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国际社会的法制相接轨,参与世界经济大循环等等。近年来,我国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实际上就是对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的灵活运用。
㈣、平等性。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能够到实处,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980年,他在论及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问题时指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党纪目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能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⑥ 他还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是封建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⑦ 所以要强调平等,反对封建特权思想,“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执法活动不得因人而异。任何团体个人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尤其是执政党和领导干部更要带头遵纪守法,不凌驾于法律之外当特殊公民。1986年他又强调:“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⑧ 他看得很清楚,不坚决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法必究”就无法落实,强调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贯彻法律平等的思想,对于在封建残余至深的中国进行法制建设,是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㈤、改革性。这里的改革性是针对旧体制、旧思想而言,邓小平同志既继承了毛泽东法制思想中闪光的东西,又否定了其晚年在民主法制建设方面所犯的错误,并不断加以改革和创新,指出实现由“人治”向“法治”转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邓小平同志在改革一些不合理的旧体制时,还极力主张法的效力高于领导人,推崇法律至上。早在1978年,他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同志还反对将国家稳定建立

①、②、④、⑤、⑧《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第285页、第90页、第78页、第90页;③、⑥、⑦《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第322页、第322页。

在个人的威望上,反对搞个人崇拜。1989年9月,邓小平同志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① 1992年,他又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② 我们研究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建设思想的特点,目的是为了要改变过去那种只重视法律的工具性价值,只关注社会秩序,侧重“以法治民”的原有法律制度,建立一种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以法治为核心的新的文明制度。
三、党的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把实行法治作为党和国家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和重要目标。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确定为我党的指导思想,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为我党的指导思想,并提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观,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为发展目标。③
(一)法治与德治的含义。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一种治国思想。法治是以民主法制为基础,而人治是以封建专制为基础。我国古代虽然也有法治,但那是封建君主专制的法治,与近代资产阶级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不同的。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主要应依靠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是依靠国家领导人的贤明。作为一种治国原则,要求有法律至上的权威,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一个社会的法制再健全、再完善,也不可能细密到涵盖社会的一切领域、一切方面,社会生活各领域总会出现一些法律管不到的空白地带,这就需要一定的道德规范来加以调整,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比法律调整的范围还要宽。因此,在实行法治的前提下,以德治为补充是很有必要的。依法治国的“依”是必须严格依据、依照的意思,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以德治国的“以”是运用或拿的意思,至于用得怎样、效果如何就不得而知。
以德治国就是要把“德”作为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辅助手段,因此,贯彻以德治国思想,首先要全面了解“德”的内涵。“德”是道德的简称,包括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等,道德是人们关于是非、荣辱、美丑的评价标准。以德治国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可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法律依据是:宪法第24条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即反对三种错误思想、提倡五爱公德、进行六种主义教育。④
(二)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对一个国家的治国措施来讲,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互相促进、相辅相成,法治为主,德治为辅。
①、②《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第379页.
③参见胡锦涛同志《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1日)。第10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2页。

1.依法治国是实施以德治国的重要保障,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允许的必然是道德所赞成的。在法的制定中,吸取了一些社会道德原则,如《合同法》中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婚姻法中禁止“包二奶”的规定,赋予这些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便于守法和执法。社会主义法律深刻地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必然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就是惩恶扬善、褒是抑非的过程,从而使人们受到法律和道德教育,依法治国有利于继承优良传统,树立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2.以德治国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律如果失去道德这个基础,就会脱变成为立法者的专横。社会主义道德尊重人的自由、平等与人权,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重要来源之一,社会主义道德是依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而建立起来的先进的意识形态。它的许多原则和基本要求都对法的制定起指导作用。以德治国为依法治国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违法犯罪分子大都是思想堕落和道德败坏者,因此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用社会主义道德来武装人们的头脑是保证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精神动力,所有公职人员都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才能使依法治国的正确实施有个可靠的思想基础。
3.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协调发展。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我国历史上有过多种治国方略,礼治、德治、无为而治、人治和法治等,以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力最大,统治中国的思想领域达二千多年之久,强调德治,能够使人们在守法的同时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净化社会风气,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很难想象,在一个道德堕落的社会里能够真正建立法治国家,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必将导致专制,所以法律手段需要跟道德等其它手段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力。
(三)实行“法德并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迫切要求和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经济上了几个大台阶,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有些地方道德严重滑坡,走私逃税、伪劣产品比比皆是,经济秩序混乱,社会黑恶势力有所抬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三角债”、“多角债”难于清理;见利忘义,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屡禁不止。要解决这些问题,决非易事,需要全党动员、全民动手、各行各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首先要从执政党抓起,我们执政党队伍庞大,若不从严治党,6400多万党员确实难于管好,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加强党的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积极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为全国人民的遵纪守法起模范带头作用,要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加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改造,养成诚实信用、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使党风、民风和社会风气得到根本好转。其次,要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治和德治教育,开展诚信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培养“四有”新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好基础。

(作者单位:漳州市委党校。2004-04-03)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拆管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由市拆管机构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市拆管机构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机构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八条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是市房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公布的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实施工作;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拆管机构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前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际测量。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贴。如果剩余年限÷批准年限低于20%的,按20%计算。

  第十八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拆管机构认定后,可以按下列计算提取补偿安置款,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成本价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差价,乘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调换的,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1户计算其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产权调换面积。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其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安置面积小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差价结算。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产权调换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在其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不低于120%不超过200%内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小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前项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大于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初装费。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励。奖励发放办法和标准随拆迁公告同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成本价1至1.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成本价1.2至1.5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5年以上的,增加100%。

  凡本办法施行后,被拆迁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手续的,拆迁时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拆迁过渡期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条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迁人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先后排序,依次发放《拆迁安置选房证》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安置时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拆迁安置选房证》序号顺序,并且按照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结算时不计算楼层差价。

  第三十条因城市建设工程特殊情况或者符合村镇规划的城市边远郊区,实行迁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增加30%予以补偿,并按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为被拆迁人支付建设用地费用,对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拆迁中涉及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拆房施工企业统一组织拆除,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违建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接受市拆管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物价、财政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项目招标和被拆迁人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统一向安置房建设单位收购拆迁安置房,用于安置拆迁人。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七条建立安置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金,并预先存入专用账户,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安置房地点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绿化、路灯等设施,由拆迁人负责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以及安置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以及房屋拆迁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的意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被拆迁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建〔2004〕83号和镇政建〔2004〕89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镇江新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丹徒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拆管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