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的难点及建议/徐俊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3:05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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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社会化,推动了自行委托鉴定数量的大幅上升。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方便当事人鉴定取证,促进司法鉴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法律定位不清,鉴定程序不规范,出现了较多亟须完善的问题。

  问题

  首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提起,只能由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意思,也势必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而委托不能,这样就造成了这项权利归于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所独享。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后成为一种社会服务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来者不拒,常常会不自觉地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对委托方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加仔细的甄别,更有甚者会尽可能地选择对委托方有利的方面,规避对委托方不利的方面,造成鉴定结论对委托方有利,失去了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除了适用于审判人员以外,还适用于鉴定人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和自己有朋友、同学等各种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根本不会自行回避。对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委托方去何处鉴定,即使知道委托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由于无法知道委托方和鉴定人有何种关系,申请鉴定人回避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一来,本该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再次,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当事人为了能够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申请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经济实力越强越有可能请到该领域的权威专家进行鉴定,这样其会更加容易胜诉;有的会申请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重复鉴定,在不同种鉴定结论中自由取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鉴定结论。从一定程度上说,容易使社会民众形成“经济实力决定诉讼胜负”的意识。

  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二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在诉讼前进行并且只能以一次为限;三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五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与对方事先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如果协商不成,委托方应当将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对方;六是鉴定材料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和封存;七是委托方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八是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九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或者质证被推翻的,法院应当判令本次诉讼中的所有鉴定费用由自行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应承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为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辅,客观认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合理运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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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81号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家庭认为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分解、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计划年度内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分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土地利用计划,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三)优先安排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和市人民政府整理储备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计划指标分解与固定资产投资、已批准土地供应、土地现状情况、人口数等相衔接。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结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家下达本市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第六条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的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抄送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需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按项目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国家审定下达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解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各区县及有关单位。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每半年下达一次。根据上半年执行情况,在下达下半年计划指标时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已批准用地的利用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各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分解下一次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批地的,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已实施批准用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相应核减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各区县结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