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留置送达新规定浅议/袁青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44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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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可以有效地解决“送达难”问题。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放宽了以往对留置送达适用条件的过多限制,为人民法院高效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笔者仔细研读了新旧条文,就个人认识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新规定把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拍照或录像等新型送达方式予以确认,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等,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这种送达方式,当时没有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均认同,司法实践效果也很好。这次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后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新规定把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拍照或录像等新型送达方式予以确认,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二、新规定对留置送达见证制度的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这次修改虽然没有取消送达的见证制度,但新规定将“应当”改为“可以”,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操作空间。
从我国对留置送达的立法来看,弱化见证人的见证作用是一个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我们可以看出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照样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笔者认为,要求邀请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本意是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而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实践中找不到见证人的情况比比皆是,难道没有见证人作证我们就不送达了?送达问题看是小事,实际上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关系着审判效率,是每一个法官都深为头疼而由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好的立法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次将规定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将强制性规定修改为指导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其积极意义。
      三、司法解释有进一步明确特定情形下留置送达的必要。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有时会遇到其他平时无法找到或传唤不到的当事人,就需要临时决定送达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如果没有见证人,当事人又拒签司法文书怎么办?建议下一步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以及无法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时,应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为了防止受送达人矢口否认送达事实,可以进一步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人为法官、执行官或负责送达的专门工作人员,应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收件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并由共同送达人签名附卷备查。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对于恣意否定、歪曲留置送达事实的受送达人,应视其情节、后果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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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4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刘明祖
副主任委员
 舒惠国 李春亭 万宝瑞 路 明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太岚 王如珍(女) 任正隆 华福周(女) 刘振伟
李 华 李梅芳(女) 李登海 杨新人 张百良
张进宝 陈吉元 图道多吉(藏族) 单荣范
桑逢文 彭振坤(土家族) 韩新民 景学勤
程贻举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文明委[2003]11号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驻沪部队医院、企事业局职工医院、局属各单位:
  现将2003年12月修订完成的《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创建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3年12月23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不断提高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使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指,已被批准为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等系统文明单位的,经本单位申报,上级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经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考核评审、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单位,建文明城市”活动的中心环节,是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基层建设,提高职工素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对职工进行“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教育,提高职工队伍思想政治水平的生动形式。
  第四条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工作绩效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党风廉政好。具体是:领导班子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团结协作,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党员、干部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党政领导重视文明单位建设,干部、群众有较强的创建意识,有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创建活动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二)加强思想教育,道德风尚好。具体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五爱”、“四有”教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的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道德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发扬救死扶伤、乐于奉献、勇于开拓的医务工作者精神,倡导积极向上的职业风尚,开展温馨、便捷、优质、诚信服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经常进行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遵纪守法,敢于同各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作斗争。坚决制止赌博、迷信、法轮功等言行。
  (三)贯彻改革实效,工作成效好。具体是: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坚持以医疗质量为抓手,实行科学、民主、严格管理,加快医院发展,确保社会功能的实现。
  (四)重视科学教育,文化建设好。具体是:重视教育投资和文化建设,重视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积极组织单位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职工文化、专业素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五)抓好安全生产,治安防范好。具体是:落实安全、治安防范措施。做好犯错人员和后进职工的帮教工作,一般刑事案发案率低于规定指标。
  (六)保持环境卫生,绿化建设好。具体是:持之以恒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单位内外环境整洁,除害灭病,防止食物中毒等工作成效显著,垃圾处理(包括医疗垃圾)符合标准,是区(县)以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因地制宜搞绿化、美化环境,达到绿化合格标准。
  (七)评审年度内,不发生“一票否决”事件。具体是:出现计划外生育;未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出现由于多环节重大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发生重大事件;两次以上(包括两次)黄牌警告等。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建设
  
  第六条各创建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评选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创建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使之成为本单位干部、群众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七条各创建单位应把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岗位和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完成的期限,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各创建单位要教育职工树立明确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意识,使每个职工了解本单位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科室、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到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中去。
  第九条各创建单位要始终抓好创建工作,开展经常性、富有成效的活动。要着重搞好基础建设,开展创建文明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岗位以及争做文明职工等活动。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是通过自愿申报、组织推荐,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最终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严格根据标准,坚持优胜劣汰的原则,审核命名的。
  第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每两年命名一次。
  第十二条凡按照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向所在区(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党组织关系隶属上海而地处外地的单位、党组织关系在上海的中央部委及外省市驻沪单位和委托上海代管的单位,可以申请参加所在地区或系统的评选。
  第十三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择优选拔、经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终由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命名。
  第十四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命名一般要逐级升格。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一般应在区(县)、局、大学、部队、企事业局(公司)的文明单位中产生,上海市文明单位一般在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中产生。申报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在申报时应事先征求党政隶属的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对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六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单位,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规定》可以在每届评选命名后的第一个年度内,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行政和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区(县)等级别的文明单位奖金不能重复发放)。

  第六章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进行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再接再厉,在巩固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完善,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
  第十九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二)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
  (三)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部门、地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五)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第二十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包括:
  在各单位不断自查的基础上,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考核检查,检查结果按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成绩,各单位的单项工作如果已经由业务、技术部门同期检查合格并有证明材料的,不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的,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黄牌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等,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认真整改,等条件成熟后,可继续逐级申报参加评选。
  第二十三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评为上海市卫生系统文明单位,如发生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的情况,须由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重新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