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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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等综合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二)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三)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检修新技术;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企业购置设备,应当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售后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当备有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的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的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他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如实上报。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确定。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地方各级工业交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企业对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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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职发[1991]4号
1991-3-28


  为贯彻落实《企事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 4号),认真做好一九九一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现就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外语条件。这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确保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质量,提高专业技术工作水平的必要措施。对于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政策,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转入经常化工作中,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要坚持从严要求,原则是可采用考试和考核的办法。考试工作要采取措施,严密组织,严格纪律,不得事先明确考试内容或范围,对于确实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予以免试的人员,要进行认真的考核,考核要有具体标准和方法,加强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一切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行为。凡发现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该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或取消本人申报评审的资格。

  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专业技术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坚持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制定必须要求达到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考试、考核方法。总的原则是,有些应该有较高要求的,有些应该有一般要求,也有一些可以不做要求。

  四、外语考试或考核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对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参加当年的评审资格。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和考核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报我部职位职称司备案。各级职改部门要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总结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给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给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应报经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察建议,报请院长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发生违纪案件时,由院长决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监察员除回避外必须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他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法院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五)开展对法院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教育;
(六)制订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上级法院的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下级法院的有关会议,各级法院监察人员可以列席本院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必要的情况;
(五)经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暂停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其正确执行;
(二)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励不适当的,建议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绩突出的人员或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案批准程序销案,并告知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事实,正确适用纪律,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为准绳;对于违犯纪律的法院工作人员在适用纪律上一律平等。在纪律面前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人员。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监察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六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室主任决定;监察室主任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七条 被监察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监察部门应当保证其辩解的权利。
第八条 被监察人对于监察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监察员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以及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受理、立案、调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