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5:41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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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
——On the Essentiality of the Object of Crime

刘跃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客体的概念、本质。通过各种学说之间的对比与比较,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the object of crime. Through compare between doctrines and theories about it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2](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3](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二、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4](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那么,客体要件到底是不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是,而且必然是。理由如下:
在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转化为法律现象的过程中,犯罪的本质与特征通过犯罪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共同反映,而客体要件是其中最直接的体现。如前所述,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特点,简言之,犯罪客体要件的成立,是在另外三个要件假定成立之后,才有是否作出价值评判的意义。也就是说,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犯罪客体要件价值评判的先决条件和前提,它们作为有机统一体共同体现犯罪的本质。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的紧切的联系,如本文所述(“有关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辨析”中阐明的内容),前三个要件可以间接的体现与反映犯罪客体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但反过来说,仅仅因为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即就如有些学者所说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就因此否认客体要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这就犯了方法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的错误。此外,至于将犯罪客体摒弃于犯罪构成之外,“是因为犯罪客体提示的是犯罪的本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不能把被说明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本的其他要件相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5](P24-26)那么,这一观点就完全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具有“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而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则由犯罪构成要件来集中体现犯罪的本质与三方面的特征。其中,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地体现了“行为造成的社会严重危害影响”这一事实特征和“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一犯罪本质属性。因此,客体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和犯罪本质与特征(属于犯罪概念范畴)之间是一种体现与被体现的关系。而不能说,客体要件本身是属于犯罪概念范畴。综上所述,从犯罪客体与其它三个要件互为前提关系以及与犯罪本质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可以得出:犯罪客体不是被表现的内容,而是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本质的基础性事实(而非全部,犯罪本质是由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出来)。因此,在评价“行为罪与非罪”时,犯罪客体要件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进一步说,客体要件在刑法中直接表达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客体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关键更重要的是,这一社会关系必须是其侵犯行为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通说定义中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位的关键。即使行为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存在的必要——对这样的社会关系的法定“排查”作用。
下面列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客体要件的法定“排查”作用。例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为什么同一行为在新旧刑法变化之后,不认为是犯罪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有限的。只因主观上没有认识就不确定事物的客观性质,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某一行为现象因危害了现行的统治关系,从而具备了犯罪的本质,但由于作为主观意志的法律尚未将其犯罪化,因而否定了其客观存在着的犯罪性质,正如英美刑法学者所指出,行为的犯罪化是有一个过程的,某一行为在其犯罪化的法律生效而附予它犯罪的性质,同时否定了该法律生效前该行为的犯罪本质,这是与辩证唯物主义相违背的。” 由此可知,“投机倒把”行为本身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单就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观方面也没有发生变化,但为什么它的法律评价在刑法修订前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质”的变化呢?这些都是因为法律不再视这种行为所“冒犯”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侵犯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进一步说,这是“行为是否为一种犯罪”的判断过程中,社会严重危害影响与刑事违法性之“排查性”的缺足。因此,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后,必须也必然要作出“客体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到最终的定罪与否的结论。如果就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单就其它三个要件就说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无须存在,那么在这类案例中,就产生了矛盾,甚至这种“否定说”就进入了死胡同,无法自圆其说。
例二,行为人通过爆炸、投毒、决水的方式去杀人。依照“否定说”,通过行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说明“所发生的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或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判断上,发生了“人为”的模糊与争议,即行为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社会关系,或是说侵犯了多少个社会关系,最终,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困难。其实,这正是说明了犯罪行为判断过程中缺失客体要件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客体要件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明确方式说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更能在罪数问题中作出所侵犯社会关系在“量”方面的法定评价与判断。就上述“例二”而言,行为仿佛从表面上既侵犯了表现生命权的社会关系,又侵犯了表现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而在根本上此时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个人生命权社会关系基础上,扩大到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的社会关系的层次。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在其他三个要件满足基础上,通过客体要件的满足,行为就可以定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说,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对客体要件在定罪中作用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更加及时消除诸如上述的“伪争议”,从而强化了犯罪构成在明确定罪量刑上的作用,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价值精神,从而防止诸如犯罪类推等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错误的出现。
另外,客体要件的存在,无论是在犯罪构成本身的结构上,还是在我国刑法立法的宏观结构上,都体现着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先是阐明了犯罪本质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关系,在区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上,进一步地说明和应证了,犯罪客体要件在定罪量刑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通过行为满足了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三个要件的综合评价也无法替代犯罪客体要件的作用与意义。从根本上,否定了“否定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也必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文是我在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阶段理论成果之一,在此学生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贾宇教授)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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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公用局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公用局、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局、(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
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价格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公用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给水处和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二)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供水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生产、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九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指导教师:车传波

内容提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这项制度中,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主体为案件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后两者代表国家机关,因此传统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为公权力机关。虽然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我国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环节中入手,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公权力 私权利 立法思想 诉讼模式 程序利益 先诉制度 再审之诉 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

一、 检察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造成了对法院的权力的冲击
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起抗诉,法律虽然列举了几种情况,但是没有更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也相对困难。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这方面来思考,产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呢?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能就案件的结果做出裁定;也可能就其它问题做出裁定。例如对当事人的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和申请破产的申请做出裁定。这些裁定一经做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检察院是不是也要对这些裁定作出抗诉呢。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裁定不应该进行抗诉,有时反而显得多余和毫无意义: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法院对此请求作出了裁定并予以执行。在整个案件终结后,检察院对此裁定再作出抗诉就显得没有意义。因此法律的本意应该是就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抗诉。如此的话,就应该在法律中做出具体的说明。
对于抗诉条件之二--“确有错误”来讲,依诉讼法列举的内容来看,检察院既可以依案件实体方面的错误提起的抗诉,也可以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而提起的抗诉,范围可以说确实广泛。那么,从检察院的自身特点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这一角度分析,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监督者,拥有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权。尤其凸显出是一种对程序上事后监督--只有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程序结束后才可以提出的监督。但就是这种监督权在启动审判监督的环节中侵犯了法院的权利。首先,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检察院对于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证据和庭审证据真实性、充分性的审查权,那么检察院以什么理由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不足来启动审判监督呢。其次,由于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又何以认定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不是确有错误呢。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在案件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检察院没有必要进行抗诉,相应的对于明显的违反程序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内容正是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否则,他的权力过大必然对法院的权力形成冲击。
(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可信力不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这个问题是由第一个问题衍生出来的。在提起抗诉后,如果证据内容真实、数量充分,那么原来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可能重新建构。与此相对的是,如果提起抗诉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数量不充分,就不能推翻原判决;检察院又没有义务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当事人就还要在搜集证据上疲于奔命;法官往往被纠缠在这种无理之诉中,这就使法律显得很无奈。无形中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况且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抗诉中,检、法两家在观念上的矛盾本来就很突出,这样的抗诉行为,对于案件的解决往往没有帮助。以长春市中级法院为例,笔者在实习期间,和很多民事庭的法官接触后感觉到他们都认为检察院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进行证据调查,尤其是没有对案件全面认识的情况下,就没有资格对案件进行干涉;通常只能在有检察院参与的刑事案件中起到作用。虽然这种观点有些偏激,但真正反映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于检察院的巨大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而且绝不准带有任何附加条件。在民事案件的抗诉中,这种特色体现为四个方面的不限:即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的时间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类型不限,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法院是否认可不限,是否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行使诉讼权利不限。虽然在实务中,由检察院提起的审判监督案件不是很多,但是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始终影响着其它的受监督机关。在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所有的产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就因此又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因为没人可以预料到自己的案件会在什么时候受到检察院的抗诉,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起会进入到审判监督的程序中,就自然不会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程序的延伸,通常还是适用一般的程序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双方就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机会胜诉。原来确定好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此推想,全国的案件就都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回到不定的状态,这种情况决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而这些结果,很有可能就是检察院权力过大而造成的。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精辟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对于检察院权力的确定和限制对于建构新的、稳定的法律监督机制来说已经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四)检察院的抗诉权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按诉讼法规定和理论理解,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权只能针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而不宜介入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但是,检察院拥有的抗诉权的确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现在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将其大体可以分为和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序良俗、他人利益有关的案件和与以上都无关的自然人案件两种类型。后一种案件依司法自治原则就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公权力和其他任何力量都没有介入的必要。案件终局结束,一旦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放弃申诉,那么就说明他对审判结果满意,同时就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还是要依靠公权力提起再审,新的案件结果未必会让当事人接受。试想,如果检察院依自己权力对某一案件提起了抗诉,法院就这一案件作出了新的判决,但是当事人不服,或是早已认可了原来的判决,那么我们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就荡然无存。强迫当事人接受新的终局裁判应该不是一部“良法”所要体现的权力。在这个层面上,我们应该就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断,应该在这两个制约的条件下作出选择,或者找到一个平衡点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谈到了对于诉权的侵犯,就一定要对诉权的内容进行确认。所谓的诉权,不单是我们平常意义上提到的案件原告,上诉审中的上诉人,或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人独有的权利。同时,这也是被告,被上诉人和被申诉人拥有的法定的权利。只有双方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民事审判才可以说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双方的法律地位,诉讼实力才有可能是平等的,并符合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检察院就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恰恰就是在打破这种权利的平衡,因为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就意味着他已经支持了申诉人的意见,认为相对方在原来的案件终结后取得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因此,这一方当事人就有了公权力的支持。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力量就显得很单薄,缺少一个像检察院这样有力的机构在支持,诉讼中必然处于下风。在这样力量悬殊的情况下重新开始诉讼,不就是在侵犯被申诉人的诉权吗;不也是在违犯法律关于平等诉讼的规定吗;这种违反了程序的审判监督如何保护当事人的真实利益呢。因此,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深刻的思考。

二、法院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体现的问题

(一)法院的权力受到检察院冲击
法院同检察院一样,都拥有对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的权力,而且在提起此程序的条件方面也大体相似。所不同的只是在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的证据方面增加了部分内容。这样的立法目的就仅仅是为法院增加了部分权力?不是的,笔者认为立法所真正体现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法院自身的特点--对案件的实体拥有充分的审查的权力。这和检察院对案件的程序的认定有权利一样,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现在法院的权力被检察院侵犯,丧失了原来的权利建构,不能不说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影响。详细的理由和检察院侵犯法院权利部分的内容相同,在此不再重述。
(二)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构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司法的特点之一是具有被动性,在法院方面体现为传统的“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诉讼阶段,如果当事人没有就诉讼的结果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会提出干涉;如果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结果有异议,就会行使上诉权或是申诉权,此时法院就有权力干预。相反,当事人在接受了结果后就不会提出这样的权利申请,那么法院再次是凭借自己权力的介入就很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而且违背了法院以消极方式行使权力的特点。加之在现在的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进行诉讼,如何进行诉讼都涉及到经济利益的问题,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收获应该体现在现代诉讼中,这是诉讼的科学性、效益性的体现。由法院依自身权力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形之中就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审判监督程序中支出大于获利的不当现象。
(三)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困难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框架式的,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尽相同。以长春地区法院为例,现在对于是否提起审监的做法一般是由院长提议,提交院长和各庭的正职厅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结果最后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再审。决定再审的就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反对再审通常就会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放弃继续申诉。但是通常情况下,没有特殊的原因,这种讨论的过程都是非公开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当事人一旦没有得到预期的结果,并不会信服法院是不是在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决定。怀疑无限就会引起申诉无限。同时,这种制度也给了法院暗箱操作的可能,为不法行为的发生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违背了判决的基本效力的基本理论
判决或裁定一旦作出就产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对于法院也产生拘束力。在同一审级中,即使判决和裁定有瑕疵,法院也不可自我改变结果。对法院的拘束力,只有在法律允许依职权变更判决的限度内才会缓和[注2]。因此,如果立法认为判决可以由法院自由的做出改变,那么判决的拘束力就会荡然无存,案件的结果再次处于不定的状态,同时法院的威信和判决的权威性就会荡然无存,也不利于法律本身发挥作用。
法理学认为法的作用为:(1)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4)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和发展[注3]。现在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模式上要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相应的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有相应的改变。在经济继续法律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和确认时,我们要求法律可以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我们要求法律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利益的归属不稳定的前提下,外商就不会与我们合作,因为他们接受的司法观念是:可以接受败诉的结果,但是不能接受不稳定的权利义务状态,这样所有的利益都不会得到保护。法没有起到应该有的作用或者没有起作用,那它就只能起到副作用,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

三、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绝对的真实和程序利益的冲突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原本是我党在建设国家认识问题过程中总结的一条哲学道理,在建设国家中当然是正确的。但是把一条哲学道理应用到实践性很强的法律中,无疑就是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把他认定为一条法律原则,笔者认为不妥。对于程序法来讲,他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也成为目的价值,通常体现在程序公正、自由、效益上,而外在价值是实现民事诉讼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在再审程序中则体现为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此时,我国的审判监督指导原则和诉讼法的外部价值合二为一--目的又为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的“绝对正确”。但真实的事实不可能再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注]”。笔者认为追求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不但浪费精力又没有必要;同时,由于追求可观的真实而引起对判决的质疑,以至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修改,则诉讼将永远继续下去。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没有程序利益就跟本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利益,那么审判监督就陷入了这样的恶性循环中。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中央集权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扭曲了我国法的价值系统
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系统指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持有的由一组与法有关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目的价值、标准和形式价值三部分组成的价值系统。
本文中我们着重就法的形式价值系统相关的问题展开研究。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表现出的优良品质[注5]。它应当体现出公开性、稳定性、连续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和简练性。建国初期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都实行的是高度的中央集权和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长期或习惯性的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就成了一种惯式,甚至认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认为法律反倒束缚了手脚。这种思维定式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喜欢用行政的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在审判监督阶段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提起审判监督的“第四主体”--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实践中,人大可以通过提案的方式要求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法院处于整个监督体系的最低层,所以难以抗拒人大的要求。当人大通过某种行政手段要求法院改判案件时,往往是某位领导的“批示和指导”造成的。目前中国正在向法制的社会迈进,法律的多重价值中,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是必不可少的。确定划分行政权力的界限,树立有法可依、法律调整行为的观念成为了一种必要。
(三)职权主义思想浓重,给当事人的私权利带来侵犯
职权主义思想的实质就是整个法庭审判的进程,包括证据的搜集、调查、认定和程序的推进都依法院的职权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被压制得很小。但从世界发展的现状看,即使是一直推崇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也采用了越来越接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和经验。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就是和职权主义相对的,在诉讼中,法官的权力很小,当事人拥有搜集、调查、认定证据的权利,甚至还可以推进法庭的审理进程。相比较之下,在两种模式中“取长补短,平衡权力”这种做法更有利于发挥大陆法系公权利的作用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权。这是一种法学科学性的体现,科学性也正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开展,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冲突已经开始显现,如何调和并达成“双赢”还要立法者加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