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政府绩效考评给我们的启迪/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0:15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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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政府绩效考评给我们的启迪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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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澳大利亚是一个法治威严、经济发达、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国家。在澳洲,不论是政府机关还是议会大厦,人们可以自由进出,可以到市政大厅找市长攀谈,也可以去议会大厅聆听议员辩论。国家的所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必须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政府的投入与产出效益必须接受选民的公开考评,公共机构的支出及其绩效必须接受公开监督,政府的可信度是建立在健全而透明的公共支出绩效评估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绩效考评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美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风靡于西方国家以来,一直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瞩目。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推行以来,大家每年都能够看到国家财政部对外公布的政府采购支出和节省的数字。这些节支数据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否全面反映我国公共财政支出的总体情况?节支的数据是依据什么标准和程序获得的?这些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谁来监督和评价?数据能否体现我国公共财政的效益和效率?对于这一连串的问号,我们所有的纳税人几乎一无所知。看了《借鉴澳洲绩效考评理论及实践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以下简称《借鉴》)一文,笔者一方面深深感叹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公共财政的公开透明及其监督体系,另一方面对这个国家政府绩效评估模式及其发展历程有了基本的了解,并从中获得了启迪。
一、绩效考评制度必须要有明确的监督主体
任何有效的监督制度都必须要有明确的监考官。绩效考评作为一种监督制度首先需要有确定、具体的监督主体,即谁来实施监督。我国的政府采购只占国家财政支出的一小部分,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公共财政,我国都缺乏系统的绩效考评制度,没有明确的内外主考官。《借鉴》一文非常清晰、翔实地向我们介绍了澳洲绩效考评制度中的两类监督主体:一是政府内部的评估主体,一是外部评估机构。前者包括三类,即内阁支出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库部、公共服务委员会;后者也包括三类,即国会参众两院的“财政委员会”、公共账目和审计联合委员会、联邦审计署。在前述监督主体中,每一评估责任主体应该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承担什么样的评估对象、通过什么样的评估方式、具体评估什么样的内容、评估结果有什么样的不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借鉴》一文的作者分别向大家作了全面介绍。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作者几个月的考察,学有所成,学有所思,且与大家共同分享其成果。我们知道,澳洲国会的参众两院完全不同于我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前者是名副其实的互相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真正对选民负责;后者则完全是流于形式,且常委会只是人大的执行机构。前者对于公共财政的监督有明确具体的权力、程序、规则,而后者对于财政的监督只是履行一下形式,走走过场。看了作者所介绍的监督主体,笔者认为,澳洲政府绩效评估体系是比较成熟、完整的,且已经走向法制化轨道,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和深思。
二、绩效考评制度必须明确考评的主要方法
政府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在什么地方花钱,是否应该花?达到了什么效果?纳税人最终得到了什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政府采购支出的效果?《借鉴》)一文分别向我们介绍了澳洲绩效考评的原则及指标、考评原则的最新进展、评估指标等,以及澳洲根据考评的对象和方式的不同所进行的三类别考评。在介绍这些专业知识的同时,作者对其内涵分别进行了阐述。有些内容我们过去也在媒体上看到过,有些则是第一次认识。在介绍著名的“3E”评价法时,作者对为什么有第4个“E”的情况也进行了分析。“3E”评价法是政府绩效评估在方法探索上的开端,是美国会计总署20世纪60年代提出来的,他们率先对政府工作的审计重心从经济性审计转向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并重的审计,渐渐地形成了“3E”评价法,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作者介绍的第4个“E”,即公平性原则(Equity),这一原则关注“接受服务的团体或个人是否都受到公平的待遇,需要特别照顾的弱势群体是否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服务”。由于政府在社会中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和“3E”评价法单纯强调经济效率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3E”评价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不足,因此后来又加入了“公平”指标,发展成为“4E”。从澳洲政府投入产出(数量)、质量以及结果(实际效果)三大类评估指标,我们知道了公共财政中的“质”和“量”,前者是通常所说的最终成果,表明这笔财政支出是用来做什么的,人们从中能得到什么好处;后者是指公共财政支出的效率如何。
三、绩效考评制度必须在法定程序下运行
作为一种监督制度的绩效考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运行,即规定考评主体从事考评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这是实施有效、有序监督的重要环节,是监督走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绩效考评制度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为此,《借鉴》一文的作者向我们介绍了澳洲实施绩效考评制度的四道程序:其一是评估的准备阶段。这一阶段,首先进行项目的逻辑性分析。继而加强评估工作的管理和控制。其二是起草评估报告,这又分成四个具体步骤。其三是对绩效考评的回顾。其四是对“评估发现”的使用。其目的是为决策服务,改进现有项目的管理,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作者介绍的前述程序中,给笔者留下深刻印象的是评估报告的对外公布。作者说,发布评估报告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有助于敦促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在决策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增强项目管理者的责任感;三是让公众了解项目情况。评估报告将刊登在一定刊物上。
四、我国政府采购亟待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借鉴》一文全面分析介绍澳洲的绩效评估后,对我国公共财政尤其是政府采购制度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别是当前制度所普遍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作者不厌其烦、逐一地进行了剖析和解说。在此基础上,比较并参照澳洲政府的绩效评估制度,作者提出了规划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考评框架的构想,并提出了如下具体思路:一是制定明确合理的政府采购绩效总体目标;二是明确考评主体;三是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四是对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实施考核与评价;五是运用考评结果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管理水平,提升政府采购的经济性、有效性和效果性。对于每一具体思路,作者分别阐述、论证了自己的构想及其理由,并亟待我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制度。虽然作者的构想和理由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笔者认为,《借鉴》一文对于我国财政部门正在开展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的理论研究会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笔者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只有在统一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理顺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的组织模式后,政府采购绩效考评制度才能够真正的在我国建立,与论文作者一样,我们期待这一天。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20日于北京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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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助学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助学是指社会力量举办与省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计划同步的各类辅导学校(或站、班,下同),其辅导对象限于本省的自学考试者。
学校名称应冠以“自修”或“辅导”字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要把指导管理自学考试辅导学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对各类辅导学校既要热情支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又要加强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教育方面的规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当按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的专业考试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考试者学习。学习结业后,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颁发单科、专业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有精干得力并热心为学员服务的领导管理机构。有思想品德好、懂教育和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教学管理,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务负责人。
三、有与学校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比较稳定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队伍。
四、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经费来源。
五、有比较完善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取得办学证明后,报省或地(市)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地(市)考办”)审核批准。
一、省级单位、驻西安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报请省考办审核批准。
二、地、市以下单位及驻西安市以外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它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分别报请所在地、市考办审批;地、市审批同意的,应同时抄报省考办备案。
第八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需要发布招生广告者,须持有批准办学的考办的介绍信,方可刊登、播放、印刷、张帖招生广告。
第九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按期填报《陕西省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学期汇报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不得借助学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猜题、押题,妨碍学员全面、系统地掌握知识;也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向学员收费要掌握节约开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防止收费过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高教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费收支规定。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坚决杜绝以办学经商,以办学谋私或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连续半年以上不进行教学活动,原批准单位应责令其停办。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效益差,或有其他严重问题者,教育行政部门或批准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高等教育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五)投资小,见效快,效益高,能够有效开发合理利用本地区资源优势,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的;
(六)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动态、目录、指南的服务工作,组织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本地区或本行业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推荐替代技术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间环节的建设,加快中间试验人才的培养,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自治区建立以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主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建立技术中介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应当建立和发展常设的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重点建设一批工业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等中间试验基地。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采用独资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企业与发达地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东西合作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创办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科工贸或科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直接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类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服务组织,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依法经营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自繁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和本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务性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利益分配由双方约定,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每年计划、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回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经费,以及支农资金、专项扶贫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的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每年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得低于其年销售总额的1%,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一定范围、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活动获取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4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中间机构和试验基地为研究、试验进口先进设备和器材的,减免进口税;
(三)试销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内减免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自治区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继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六)除中央企业外,列为国家专项和自治区重点的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并经验收后,从投产之日起对新增利润应纳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前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均作为国家对企业的再投入,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七)除中央企业外,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经财税部门审批后,对出口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八)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对新创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中介服务的科技企业,从创办之日起,可以在三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进入成本;为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等,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列入固定资产,并可按有关政策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支持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单位通过直接融资等方式筹集转化资金。经批准,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开发型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可筹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成果转化资金。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以及技术保密事宜,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以与参加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定在职期间或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从事与本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让活动。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投资估价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对于重大的高新科技成果可高于此比例,但不得超过35%。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进步奖和专项奖,要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
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窃取或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制作或刊播虚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有欺骗和误导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