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公证告知/邵泓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9:22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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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证告知

邵泓涛 浙江金华正信公证处

摘 要:公证告知是在公证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形成制度,甚至相关的规定也寥寥无几。认识公证告知的意义,界定公证告知的内容,探求公证告知的方式方法对于完善公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证告知、公证程序、告知内容、方式方法

引言
公证告知是新出台的《公证法》的一条独具特色的规定,既体现了公证行业作为一项法律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也是公证行业二十多年公证实践的经验总结。《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这样就将告知上升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法定义务,成为公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不告知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公证员违反告知义务,轻则会引起当事人对公证书效力的质疑,重则引起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间、当事人与公证机构间的纠纷,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公证机构的声誉。[1]因此,公证员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是作为一名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义务,也是公证预防纠纷的基础,更是公证员维护和体现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避免公证责任风险的重要方式。
一般认为,公正机构履行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规定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另一种是公证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员在当事人申办某项公证事项时,应该清楚地知道在办理该公证事项时有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并及时提示当事人知晓上述内容,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后果[2]。但在实际公证工作中,公证告知的内容、形式、时间阶段都不限于此,而是贯穿于整个公证程序,甚至包括提供咨询时,告知的内容也扩大到办证材料要求、公证程序、公证收费等等。所以我们可以给公证告知作如下定义:公证告知是指在公证程序中,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履行告知的义务,告知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权利义务责任、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等。可见,公证告知是对公证人员法律素养和专业执业水平的一大考验,直接决定了公证的质量和公证风险的大小和可能性。因此,笔者就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告知对象和内容、告知的方式、方法作一阐述,引导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 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
确定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对公证实践有重要意义,不仅是
保障公证当事人知情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完善公证工作,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公证人员执业水平,提升公证形象和质量的前提条件。结合公证实践,公证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告知也要合乎下面几个标准。
(一)一次告知
在公证活动中,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许多公证处提出了一次性告知的服务承诺。所谓一次告知是指承办公证人员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拟办事项所需要的资料、材料、依据、应具备的条件、注意事项、规定以及程序、时限等。
一次告知能够提高公证工作效率,节约当事人时间、精力。可以想象,如果公证人员不能做到一次告知,一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一会又要求补充什么材料;一会说可以办理公证,一会说不可以办理公证,让当事人往返奔波,这样的告知是毫无意义的。一次告知要求公证人员不仅要有极强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还需要有较高的执业素质和深厚的公证专业知识,在告知时做到一次性完全告知,避免遗漏告知内容,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甚至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全面、充分告知
全面、充分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当事人咨询、办理公证时,
必须考虑周全、讲解透彻、要求明确,让人明白应做什么、如何做,尽量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杜绝让当事人来回跑的现象。
公证是一种非讼制度,它的作用就是预防纠纷。其预防纠纷的手段,除了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拒绝公证外(这种情况在受理的公证申请中所占比例很小),最主要的手段就是将当事人申办公证以后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及注意事项告诉当事人。这一规定贯穿整个公证程序,从受理当事人申请(如涉外公证申请受理时,要告知当事人不同国家的公证书有不同要求等),到送达公证书或拒绝公证,都要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如果告知不充分,公证的预防作用就会大打折扣,而且公证员也是一种失职,作为法律专家,公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三)及时、合理告知
及时、合理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告知义务时,要将应当告知的内容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要以适当、准确的言词、技巧合理告知。及时告知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要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告知的马上告知,尽量避免事后告知。许多告知内容会对当事人和公证员办证产生重要作用,如果事先没有及时告知,会影响当事人的陈述的情况和是否公证、采用何种方式公证的决定。在公证工作中,经常会碰到有的当事人来公证处就说我要将房子给某某人,公证一下。公证人员问他是遗嘱(遗赠)公证还是赠与公证,他也会因不懂而随便选一个。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告知当事人,特别是生效时间上的不同引起的现实效果的不同,帮助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意愿选择正确的公证内容。
合理告知是因为公证是一项预防纠纷的证明活动,在有些当事人对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时,公证人员要在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劝、引导,合理告知有关公证事项的内容,避免因言辞不当造成当事人间矛盾的激化。
二、 公证告知的对象
公证告知的对象最主要的当然是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时还包括证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一般为接受公证书使用的单位、个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公证当事人是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是公证的核心,是公证事项的直接利害人,所有的公证活动都是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所以对当事人的告知内容也应该是最多、最详尽的。
证人是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因为需要核实相关情况而向其了解、核实情况的人。公证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核心的告知内容就是告知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及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确保证人如实提供所了解的情况。
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与公证有关的通知告知,即告知其当事人办理了何种公证、公证书的用途和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所需要尽的义务、需为的行为。由于公证人员一般不能面对面与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交流,对其的告知也通常采取电话告知、信函告知或在公证书中注明需要告知的内容。比如对提存受领人,通常采用电话通知并邮寄送达提存领取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也有采用在公证文书中注明公证书的特定用途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三、公证告知的内容
公证告知的内容纷繁复杂,不同的公证事项有不同告知内容,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将告知内容分为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两类。
(一)程序性的告知内容
所谓程序性的告知内容主要包括在办理所有公证当中都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一般的办证程序、普遍意义上的公证作用、后果和公证送达等。在程序性的告知内容中,当事人的公证权利义务是最基本的。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中的权利包括申请公证员回避、委托他人申办公证(法律规定必须亲自办理的除外)、使用民族语言的权利、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实、修改的权利和撤回公证申请、要求公证处对出具的公证书进行复查等。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有遵守法律法规、如实陈述相关问题、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和按规定缴纳公证费等,同时要告知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服务,对这些内容的告知一般可以使用定式的书面形式告知,由当事人自行阅读。公证人员只需在当事人阅读后询问其是否明白这些内容即可,如果当事人有疑问的再予以解释、说明,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对一般的办证程序的告知,主要是指公证所必经的程序环节、办证的期限和收费等。同时根据《公证法》新增的规定,还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对公证书有争议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
普遍意义上的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是指办理公证的一般作用,如证据效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4]同时,办理公证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公证员就应该将这些内容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告知,对当事人正确理解所申办的公证和公证人员办理好公证都有积极意义,不仅能够使当事人与公证员很好地沟通,配合公证员办理好公证,另外,对公证也是一种无形中的宣传,能够让当事人认识公证、理解公证、运用公证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从而扩大公证的社会作用。
公证送达也可以理解为一项公证的告知内容。一是送达公证书本身就是告知当事人公证的结果。二是在送达过程和送达回证中的注明事项也是包含在告知内容之内的。
(二)实体性的告知内容
公证中实体性的告知内容是因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不同而有差异的,主要是公证人员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而告知相应内容的。一般来讲,可以分为三个大类。
在单方性的公证事项,如委托、声明、遗嘱、赠与中,主要是要告知当事人公证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后的权利义务及需要履行的登记或变更手续。比如在单方赠与书公证中,要告知当事人赠与的法律后果及公证后所需履行的交付赠与物、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在遗嘱公证中,要告知当事人遗嘱的意义、生效时间,还有办理遗嘱公证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仍有权利在生前处分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权利等。特别是要告知当事人自书、代书、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以确保当事人今后能正确使用变更方式,体现自身的意愿。
在双方或多方性的合同、协议公证中,告知的内容主要是公证人员从法律人的角度,以公正、中立的立场,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解释,告知当事人签订合同协议的后果、可能承担的风险等。同时,还应告知当事人在公证后依据法律法规必须履行的登记等手续才能确保合同协议的生效或合同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的生效。如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中,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特别是抵押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要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抵押必须经法定的登记部门登记才生效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办理涉外公证事项时,公证员要从一名专业人员的角度,尽量告知当事人公证书使用国对公证事项的特别要求、所需的译文文种等。虽然公证是依申请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不能准确表示公证的内容,也不可能很了解公证可以采取的方式。比如,当事人要申请未婚公证时,他不可能知道按规定公证处大多情况不再出具未婚的实体公证,而只能以当事人发表声明的形式公证。这就要求公证员向当事人告知该情况,并告知用此方式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特别是有可能不被使用国认可的不利后果。
四、公证告知的方式方法
公证告知主要分为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两种形式。
(一)书面告知
书面告知主要是公证基本内容的介绍和公证中具有普遍性的告知内容。如在许多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会悬挂公示公证收费标准和公证程序规则,这就是公证书面告知的表现形式。同时公证申请表格、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受理通知书等都可以视为书面告知。有的公证机构还总结办证经验,制作了公证权利义务责任告知书,将众多具有普遍性的、可重复适用的告知内容列入其中,做到公证告知的便捷、规范。
书面告知的方式还包括应用要素式公证书和在公证书中注明公证书的特定用途、公证书的生效时间等。从2001年1月1日起(北京、上海、天津从2000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全面推行了要素式公证书,从而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其适用范围为国内使用的证据保全、现场监督以及合同或协议公证。[5]
在公证书注明特定的用途,主要是告知不特定的第三人,防止该公证被滥用,维护公证处和第三人的利益。如在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时,必须在公证书证词中明确写明:本公证书尽限用于××,用于其他事由无效。还有在发往台湾使用的非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也必须在公证书中写明特定用途,如探亲、探病、减免税等。
在合同协议类公证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许多已经公证的事项依然需要经过履行特定的程序才能生效。有些合同、协议必须经过登记或批准后生效,如婚前所作的婚前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必须经过结婚或离婚登记后才生效等。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书中注明本公证事项需经过登记或批准生效的字样。
(二)口头告知
口头告知主要是在咨询、申请与受理和审查过程中。严格来讲,咨询阶段并不属于公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但在提倡公证服务化的今天,咨询活动对体现公证的服务形象,确保随后可能进行的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作用。所以咨询中的告知尤其要做到一次性、充分全面告知,避免因告知的不完全而导致当事人诸如不明白需办理何种公证、准备材料不齐全等情况。因为这既会对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会对公证的形象造成损害。提供咨询时主要以口头告知为主,但也不排除书面形式。比如在咨询时将咨询人要办-理的公证事项所需的到场人员、应提交的材料、证明、公证人员的联系方式等进行罗列,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在公证申请与受理、审查程序中,都是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交流,告知的基本方式也表现为与当事人的口头谈话。在申请与受理阶段,虽然主要是采取让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格,发给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受理通知书,让申请人阅读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的告知形式,但同时,口头告知还是必不可少的,主要是对上述内容的解释说明。《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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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去年3月颁布以来,配合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工作,已开始发挥作用。各地方、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越来越感到产业政策的重要,在制定计划,组织生产、压缩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外资、安排进出口和发放贷款等方面,正
在逐步重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努力改善我国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不合理状况。
现将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如下。
一、国家产业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一)认真制订了实施办法。各地方、各部门按照《决定》要求,在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工作。到目前为止,已有七十八个地方和部门提出了实施办法(含送国家计委征求意见稿),其中地方四十个,行业主管理部门二十五个,
经济综合部门十三个。这些实施办法经过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局、行)办公会议反复讨论和修改,基本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决定》的可操作性,较好地起到了统一思想认识和协调政策的作用。
许多地方和专业部门在制订实施办法时,认真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地区、部门的特点,确定了本地区、本部门发展重点和限制重点,列出了限制生产、淘汰生产和保证生产的产品目录,提出了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实施保障政策,有的还列出了重点企业和项目名单。
综合经济部门所制订的实施办法,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相继提出了一些目标一致的实施保障政策。例如,银行提出了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差别利率办法,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财政部制订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方案。物资部制订了重要物资
分配供应序列和进入市场交易实行倾斜销售的重要物资目录。经贸部提出了统一的外贸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方案。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正在拟订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了年检登记、严格市场管理和广告管理的办法。国家统计局调整了一些统计产品目录。
有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应适当集中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产业、产品建设、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
(二)研究制订了一些产品的规模经济政策、专业化协作政策、发展企业集团的政策、利用国际产业结构重组机遇的对策。具体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了限制生产铝门窗、易拉罐的政策。
(三)国家产业政策在结构调整中已开始发挥作用。一年来,在治理整顿方针的指导下,通过多方面采取综合措施,生产结构(主要是产品结构)、固定资产投资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进出口结构也初步有所调整。农业和工业发展速度的差距缩小;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相对得到加
强,一般加工工业品和高档消费品的生产得到相应的抑制;小铁合金、小棉纺等高耗能和高耗料建设项目得到一定控制,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项目投资比重上升;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少数企业分别实行了关停并转,同时加强了对乡镇企业的引导;工业制成品出口比重上升,部分高档消费品
的进口比上年减少。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业结构不协调,产业素质不高的问题是严重的,需要依靠科学的产业政策,用较长的时间予以解决。当前的问题是,国家产业政策中已经明确的一些规定尚未得到认真贯彻,主要表现在有些该限制或停止的内容未得到有效控制。如有的地方和部门在生产上仍把国家定点个的汽车
、摩托车、小棉纺、小毛纺、白酒、吸尘器、汽柴油发电、小凝汽式火电、小染料、小铁合金、土焦等列为重点给予支持;在建设上把国家定点外的汽车、彩管及玻壳、聚酯、冰柜和压缩机等制冷设备、空调器、录相机、传真机、照像机、洗衣机、电子元器件等作为发展重点,继续新建或
扩建;在进口方面,一些严格限制或禁止进口的空调器、摩托车、电视机、录相机、录音机、化妆品、钟表、眼镜、乐器、食品、服装等仍禁而不止。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阻力甚大,尚无明显变化。
造成以上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较为深层次的原因是价格、财政分配体制、信贷管理体制、财政包干、企业承包不够完善,社会统筹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等等。这些都有待于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加以解决。还有一些工作上的原因,主要是:(一)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产业政策的组织
实施工作,还不够重视,有的至今还未明确专人和相应机构负责产业政策工作。(二)一些实施保障政策还缺乏有效联动。(三)国家产业政策中还缺乏地区分类指导政策。(四)在组织实施产业政策上还不够及时有力。这些都对国家产业政策有效实施带来一定影响。
三、继续抓好国家产业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
产业政策是我国计划管理的组成部分,是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管理方式。1990年,要把进一步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放到重要日程上来,首先要继续搞好《决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继续完善实施办法。李鹏总理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一次强调了这项工作。我们要善始善终地完成,并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要突出抓好综合经济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经济调控措施,组织行业主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提出分地区
的指导意见。
(二)根据中央关于“各行各业要对现有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进行分类排队”的精神,各地方、各部门应立即着手拟订重点支持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分类排队名单。除对少数企业实行“双保”外,对多数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要有一个大致排列,以便在外部条件发生变化时,在资金、物资的
供应上有个一致的先后次序。
(三)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银行贷款结构。当前,有效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环节之一是要调整银行信贷结构。目前的资金呆滞与紧缺并存的状况,只有疏导得当才能缓解。对此,我们建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银行贷款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我们的资金有限,只能保证产业政策重点
支持的生产和建设。对产业政策规定限制和停止的生产和建设,原则上不再提供信贷支持,已发放的贷款逐步收回;并通过多种办法促使其并、转以至关、停,对因此而发生的困难只能通过补助、救济等办法加以帮助。由于这项工作难度较大,可以先搞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扩展。
(四)组织地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疏导市场。要保证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增加市场适销产品的生产;保证重点建设和改造项目的资金供应,以搞活为重点建设提供产品的企业的生产;要真正放开小商品的价格,以促使其增产;还要保证出口商品的生产。这些方面保证了,就
可以保持80%以上的企业的正常生产。对于高档消费品、一般产品和市场滞销积压的长线产品,则应由市场去调节,对假冒伪劣产品要坚决停产,这才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组织地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检查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比重日益增大,其使用缺乏指导,投资方向失控,规模和结构不合理,是近几年造成重复建设、重复引进、资金使用效益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对其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认真检查并制定相应
政策予以引导。
(六)适当集中限制发展产品和少数问题较严重产品的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审批权。凡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的产品,一般不应按原产品新建、扩建和改造。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布需要加强控制建设和改造的产品目录。凡列入该目录产品的建设改造项
目,不论其规模大小、投资多少、资金来源、均需先报经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核准后,再按现行限额以上及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除以上六条外,还要抓紧时机对物价、利率、税收、外汇、物资、工资等做出相应的政策调整,以利于产业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进一步开展产业政策工作的意见
我国的产业政策工作还刚刚开始,今后的工作是大量的。下一步产业政策工作,要在贯彻落实《决定》的同时,结合制定“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纲要来进行。
(一)组织制定“八五”和十年产业政策
1、制定三年治理整顿期间调整结构的具体目标。各地方、各部门要在制定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进行测算和分析,限劣扶优,提出三年治理整顿中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数量要求,纳入“八五”和十年规划。
2、结合“八五”和十年规划的制定,组织制定“八五”和十年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地区产业结构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实施保障政策和一些重点专项政策。不仅要注意量的协调,尤其要为提高产业结构的素质,创造世界第一流的产品服务作出战略安排
,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加快我国产业结构由粗放型向效益型转换。
3、“八五”期间产业序列将继续发挥导向作用。现行的《决定》对“八五”时期基本适用,但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二)研究制定第三产业的政策要点。这是《决定》中确定的任务。我们已对我国第三产业的划分分类进行了一些研究,正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进行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三)继续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重大产品制定经济规模政策,经广泛协商一致后,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颁布执行。要继续研究制定促进企业向专业化方向改组的政策。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指示精神,将组织研究拟定发展企业集团的规划设想及政策措施。
(四)组织多方面力量,研究制定产业分类管理办法。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哪些产业必须通过市场竞争才能发展,哪些产业必需有一套明确、持久、有力的政策加以保护才能发展的区别政策,以实现产业政策的科学分类管理。
(五)组织研究利用国际产业结构重组的机遇。我们将对国际产业结构重组所引起的国际间资金、技术及产业转移的趋势进行深入研究,包括研究劳动密集型产品和某些大宗产品国际出口市场的变化,不失时机地抓住我国可能利用的机遇,以便于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种资源和两个
市场,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7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建设部门。

  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具体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七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一条 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五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七条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十九条 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噪声的相关信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防治宣传、报道,并按照规定发布环境噪声防治公益广告。

  第六十五条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和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备和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已建成的生产经营项目,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责令暂停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和设施、限制设备和设施运行使用时间或者停产整治。

  工业企业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工业企业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七十条 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环境噪声投诉举报以及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环境噪声投诉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处罚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环境噪声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防治意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实施按日计罚,罚款额度为每日一万元,计罚期间自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改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排放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前款所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高考、中考、庆典、运动会等特殊时期未按照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等设施;

  (四)“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七)“夜间”,是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噪声防护距离”,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广东省尚未作出规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十九条 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管理区。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