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餐式专利“生产”十二条军规/王晋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0:36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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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餐式专利“生产”十二条军规

王晋刚

专利技术的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投入,这是人所共知的道理,但是,如果方法得当,也可以在资金消耗不多的前提下用有多项能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专利。这对中国中小企业很有吸引力。以下是为中小企业准备的快餐使专利生产的十二条军规。

规则1:成立小而全的研发小组
因为我们的企业现在还太小,不具备成立研究院或设计院的实力,只能建立一个小型的技术开发小组,用杠杆式的方法逐步向技术核心靠拢。

研发小组需要制造、设计、销售、财务、法律和管理等方面的人员的参与,共同探讨研究。一个6人研发组最好由分别来自上述6个部门的人员组成,而不是全部由研发部门的技术人员组成。

规则2:将产品功能“聚焦”
设计一个新产品时,一般的思维偏向是求全责备,希望自己设计的产品在每一方面都是顶尖拔萃的,每一方面都拥有专利。其实这是不现实的,特别是对中小企业。所以设计产品时,一定要使其功能尽量集中,特别是要集中在一两项上核心功能上。设计能出色地完成一项功能的装置不难,但却很难设计能同时出色地完成多项功能的装置。对复杂的技术来说,只要掌握了一两项核心专利,其他厂商就会提供给你相关专利。

规则3:省略要素
“依需要发明”的诀窍是,仔细研究竞争对手的专利以及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然后,将那些原来被认为是必要的,而实际上是非必要的技术要素省略掉,从而,得到自己的发明。对一项专利来说,通常会用几个必要的技术特征来描述,这就是必要的技术要素,随着时间的发展,有些技术要素已经无关紧要,这是如果原“专利主”还没有觉察,或者没有在意,那就提过了后来这绝好的创新机会。现代的科技已经越来越成熟,开创性的科技之存在于少数几个领域如生物制药、软件、基因工程等,其他的领域都有企业申请了专利保护,后来者能做得只能是改进,这种专利叫做“改进专利”,以区别于“原始专利”。改进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减少必要技术要素。

这种方法在法律上和技术上都是立得住脚的。 在法律方面,省略要素就可以避免侵权。判定侵权的基本原则是“完全覆盖”和“等同原则”——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覆盖地利用,或者是之上全部被利用,才构成侵权。如果你能设法使自己的产品不包含竞争对手的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就可避免侵权。

在技术方面,省略一个技术要素通常会降低产品的制造成本,并能提高产品性能的可靠性,盖上产权的功能。

我们来看一种由呼吸驱动的喷药器的发展过程。这种喷药器用于使确定剂量的气体状药品喷入病人体内。由于医疗上的原因,若由病人的呼吸来驱动,喷药器能较好地运行。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寻找一种由呼吸驱动,而不是由人工驱动的方案。许多美国专利描述了这样的装置。这些专利给出了多种不同的装置,但都过于昂贵、过于复杂,从来没能投入市场。后来,有人提出了一种新设计。该设计省略掉了原设计中的大部分部件,只留下一个可移动的部件,因此,它价格低廉、使用方便,并且用后易于处理。该设计已被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销售,很快投入了市场。

这是一种最典型的“绕过”对方专利的做法,也是最合法的“绕过”方法,通常会产生一种全新的技术效果。“要素省略法”是否很简单,但它却是“绕过”策略的核心。在应用要素省略法时,专利法律专家应当和技术人员通力合作,找出被认为是必要的技术要素,然后加以省略。从一个角度来看,一旦找到了可省略的技术要素,只需有限的创造性劳动就能重新设计出包含较少技术要素的专利技术。

要素替代的失败:澳大利亚Bedford与 Pinefair专利之争。

Bedford公司拥有一项涉及园艺边饰的专利,该专利设计由平分的松树圆木和一个将圆木连在一起的沿着圆木的后平面固定的“伸长的带子”两部分组成。被指控的Pinefair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用一个挤压成的塑料 带将圆木加以连接,但是为了绕开专利,增加了一个在每一个圆木上切割塑料带的额外步骤,所以最终产品不含有与每个构件相连的伸长的带子。

从表面上看起来,Pinefair成功的省略了一个技术要素,但法院认为,Pinefair施加的切断塑料带子的额外步骤是在“功能上无用”的,并且只是为了绕开专利才施加的步骤。所以判定侵权成立。



规则4:要素替代法
如果在竞争对手的专利中找不到非必要的技术要素,就想一想有没有可替换的结构上的要素——即使替换后的要素同原要素的功能相同。但要注意实现要数替换后要产生一定的技术上的效果,如提高了速度,或者降低了价格等,否则不会被授予专利权,即使授予了专利权,也会被对方依据“等同原则”申请无效。在中国,等同原则的应用存在一定争议,这种要素替代还可以采用。

如果既找不到非必要要素,又找不到可对其结构进行改变的要素,就看一看有没有可对其功能进行改变的要素——即使替换后的要素同原要素的结构相同。发现产品的新功能是发明创造的一个方面,可以授予专利权。

专利的权利说明书一般是以“装置+功能”的格式撰写的,例如,朗科前不久获得了一项“一种多功能半导体存储装置”的专利,这个专利的摘要是这样描述的:“一种多功能半导体存储装置,借助通用接口与主机系统相连接,包括:半导体存储介质模块和控制器模块,其中控制器模块包括通用接口控制模块、微处理器及控制模块,在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接口应用层实现各种设备类协议,模拟和实现多种存储盘的存储功能。在半导体存储介质中开辟一个或多个存储空间,在同一个设备中支持一种或多种存储盘。并且能够热插拔、可移动。 ”在这里面,有结构性的说明,也有功能性说明,能不能替代就看企业的技术人员的技术洞察力了。

从这里可以看出来,权利要求书撰写的技巧是:使权利要求尽可能地宽,尽可能地简单,以至于不能再被简化或改变,但却仍然能渗入相关市场。这样,竞争对手就很难“绕过”。不过宽也要有度,不能把不属于自己发明创造的技术包含在内,例如,朗科的闪盘存储专利就不可能把所有存储器包括在内。







规则5:组合原则
专利之中有一种专利就是组合专利,特点是将已有的两项技术和合并到一起,产生一种新的产品。其最原始的代表就是带橡皮头的铅笔,最新的代表就是朗科公司的将USB接口技术和闪存技术组合到一起产生的闪盘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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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16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修改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去《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六)、(七)、(九)项。

(二)将《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删去《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29条和第35第(七)、(八)项,将第35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站(点)发车或核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私自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废止3件政府规章

(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三)《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2000年8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县城规划,加强县城建设管理,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规划区,系指县城城区和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县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县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依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县城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进行,体现民族特点,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县城区域内的各项市政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证使用需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承办县城的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镇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条 对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县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县城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县城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立县城在全县的中心地位,坚持县城综合功能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县城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县城总体规划的分步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三章 县城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县城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排水沟渠、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其它建设。
严禁在县城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会同土地、环保和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并按审批权限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符合县城规划。城镇公用设施建设依法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县城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挖取土方、回填坑塘、沟渠、设置垃圾场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族、工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县城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县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各类营线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方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办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种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及标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街道的建筑物应布局合理,既有民族风格,又有现代化特点,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高度应在三层楼以上。建筑设计需征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城镇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商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第三十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工程开工建设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县城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者支付恢复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必须及时清理。建设单位应报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和建筑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城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章 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城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县城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第三十六条 县城的行道树以及其它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县城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三十七条 县城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禁止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或拴存牲畜。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区域以外乱摆摊点。
第三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县城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城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有害垃圾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四十条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放牧、堆放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严禁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停放畜力车。

第六章 县城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城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单位自筹、利用国内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县城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镇旧区改造费。
第四十四条 县城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新建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组织征收。
第四十六条 县城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县城维护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县城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县城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侵占人行便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擅自将单位或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镇道路、管线相接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佰元至五仟元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之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坏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及其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二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公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