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立法万能误区/谢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7:31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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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万能”万万不能

谢飞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收到了一份标新立异的代表建议,即人大代表杨一青提交的《关于制定〈杭州市居民邻里关系条例〉的建议》。对于这份全国首创的立法建议,承办部门和有关社会学专家都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笔者认为,为邻里关系立法不妥,反对将本应由道德规范解决的问题交由立法解决,反对盲目的立法万能论。
依笔者看来,法律的功能是相对的和有限的,只能调整社会生活关系中某些方面,剩下的部分交由其他规范调整。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全部。法律、道德等规范的相互配合共同理顺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和有序发展。法制的缺憾及其局限性是正常的,绝对的和永远无法克服的。相对于“人治”和“无为而治”,法制无疑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和科学性,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标志。可以说,法治堪称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所建构的相对理想的一种制度设计,法治是依靠当政者的道德品质为基础的人治所不可迄今的。然而,法治本身只能是一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人们对待法律应是一种历史的宽容的心态,接受“阳光下的阴影”,允许法律的瑕疵。⑴人类的有限理性和人性的善恶兼容,势必将导致法治的局限。
历史上,我国是一个法治传统淡薄,人治色彩浓厚的国度,法治是作为舶来品引入的。自20世纪50年代的“法律蒙昧”阶段以来,先后经历了六七十年代的“法律虚无主义”,80年代的“法律工具主义”,90年代的“法律目标主义”。自90年代后期以来,“法律万能”的论调兴起,并有在21世纪泛滥的迹象。法律工具主义,这种观念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治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它是在所谓价值无涉原则下,衡量法律功能的一种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法律是国家及统治阶级的工具。重视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和公民义务的绝对服从,忽视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重视法律运行的国家强制性,轻视法律运行的社会调节性;重视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轻视对合法行为的法律保护。2.法律是经济的工具。在经济的功利指引下,法律的自由、正义、平等和安全等价值目标被漠视,法律变成经济发展的“推动力”。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恣意制定的下位法对抗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3.法律是政策的工具。在执行党和国家政策中,法律被认为是使政策规范化、稳定化的工具。法律实施的目的在于贯彻政策,政策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指导。与工具主义法治观相反,法律目标主义则只认目的,无视手段、程序的正当性。这种观念主要来源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治”、“仁政”思维,同时也受西方“以人为本”、“以民为本”思潮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重个别正义轻法律约束,误认为社会正义是个体正义的简单相加;重社会目标轻官民交涉,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追求和对公民素质的低估,认为公民权利必须无条件服从于社会目标,忽视与公民的相互交涉。目标主义法治观重视结果的合理性,忽视程序正当性,完全有违自然公正原则。⑵时下“法律万能主义”论调的兴起,表现为立法在数量和规模上的急速膨胀,“依法治×”几乎成为格式化的法治口号,法治话语开始流行并拥有了某种“话语霸权”。法律被偏激的认为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秩序的唯一最佳方式,并试图用法律来约束一切行为,迷信法律的强制力量和社会效益。有的人甚至认为,要实现法治,就要把一切纳入法律的管辖之中,道德、习惯、风俗等任何行为都必须用法律来规范。“法律万能”这个极端论调不过是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变种,通过强大的舆论支持和“话语霸权”将法律吹捧为一种不仅可以规制社会而且能够改造社会的无所不能的万能工具。法律万能观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忽视了法律本身具有的弊端,抹杀了其他规范等对人们行为的作用,造成对法律的滥用,具有相当的破坏性和危险性,与现代法治的理念貌合神离。
法律和道德是一对令无数哲人和智者煞费苦心却依然无法完全破解的矛盾,二者的冲突和交融是及其错综复杂的。美国现代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19-)在其所著的《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一书中说:“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如前所述,这种道德中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大多已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之中。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⑶博登海默在此谈的是普通法系(即英美法系)的情况,在普通法系,那些最为基本的道德原则已经被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当然,法律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它们有各自的领域和范围。博登海默也看到了这一点,他说:“法律中还存有一些道德观念并不起任何重要作用的广泛领域。技术性的程序规则、流通票据的规则、交通规则的法令以及政府组织规划的细节,一般都属于这一类。在这些领域中,指导法律政策的观念乃是功效与便利,而不是道德信念。”⑷因此,法律不能取代道德,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它们均有独立的作用与价值,有着各自不同的逻辑基点:法律是强制,道德是信念;法律是基于对人性的不信任,而道德相信人性;法律只是为了防止最坏,而道德则是为了追求最佳状态。⑸两者的关系应该是互相补充,互相促进,而不是取此舍彼。也就是说,在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法治原则上不能干涉和侵蚀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自律领域往往是与法治无涉的。因此,企图将社会的各个领域甚至包括邻里关系在内的私人生活领域统统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这种“致命的自大”何尝不是法治的悲哀?事实上,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有一些道德规范被法律化,也有一些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从法律领域中脱离出来,重新回到道德的领域。博登海默也指出了这一点,他说:“反过来看,一些在过去曾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因而需要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被划出法律领域而被归入个人道德判断的领域之中。例如,在英国,成年男子之间相互同意的同性恋行为已被排除在刑法管辖范围之外,而美国的伊利诺斯州也制定了同样的法律。在英国,已经制定了自杀未遂罪,美国已普遍允许堕胎自由。婚外性关系已通过不实施刑事规定而不再成为一种罪行。还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的许多州,违反婚约之诉以及情感疏远之诉都已被取消,其结果是曾应受侵权法规约束的行为已被转移到了道德评价的领域之中。”⑹法律和道德的规范领域并不是绝对静止的,而是动态平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对法律道德的考察应以历史,发展的眼光,符合特定时代的要求。
法治永远是有缺憾和局限的,法律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遍性,也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我们在享受法治带来的福祉同时,也应注意消失法治“话语霸权”所潜在的破坏性和灾难性,警惕过于张扬的法治观念对私欲自治性的吞噬。法治活动最重要的是尊重立法的规律和司法的个性,实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

注释:
⑴刘思斯.对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思考[J] .当代法学,2002,12.
⑵自然公正原则即:(1)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⑶⑷⑹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6,378,379.
⑸袁红冰.道德法律化??中国人治的特征和儒学反人性的政治根源.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2003.1


谢飞 xie_fei0550@et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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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 外经部 等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外经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商品进口管理工作,理顺和明确进口配额管理程序,规范进口配额办理手续,除碳酸饮料外,对进口属于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是用户进口配额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
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审核签发,并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上加盖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配额商品的,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
计委下达的配额,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作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证;第二联(紫色)为订货凭证,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连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第三联(红色)留配额证明发放机关;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第五联(黄色)由配额证明发放机关
存档。
四、进口属于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一律凭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手续不齐全、或已超过有效期以及持其他文件申领
进口许可证的,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
五、捐赠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接受捐赠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六、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批部门批准后,项目承建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来、进料加工复出口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八、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九、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机关,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配额数量,对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严格审核“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并作好配额核销工作。
十、“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十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不得倒卖、涂改、伪造。对违反“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1994年4月13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征管单位,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和有交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过征管单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细化部门预算,纳入综合预算。


  第八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审核汇总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主管部门或征管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条 征管单位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必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送,按照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与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政府获得的未纳入预算内收入范围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设立、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为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法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征收。实行委托征收的,财政部门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事项和要求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对受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可支付一定数额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托事项和要求的,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办法,不得设立收入过渡账户。不实行“票款分离”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实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告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减免审批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财政部门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征管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预算外资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征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需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收费票据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单位,应当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并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管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串用收费票据和使用过期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管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开设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和从财政专户拨回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征管单位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或支出专用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交的资金;对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上缴的资金或相应扣减预算经费,对征管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管理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对非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人员,由财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入预算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