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1投诉记/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4:32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801投诉记

文/齐艳铭

第一部分:情况介绍

2003年11月30日晚8时40分左右,王先生(为匿名)准备乘车从学院路赶往安贞桥。801路公交车进站时,王先生问售票员该车是否到安贞桥,该车售票员点头示意王先生上车。公交车启动后,王先生准备购票,售票员说该车不到安贞桥,只到安贞里(安贞里车站为北三环木偶剧院和安贞华联附近,而安贞桥车站则须向东过桥1000米左右,步行约10分钟路程。——编者注)。此时,王先生觉察自己坐错车,随即提出在被太平庄下车,而售票员说下车可以,但仍需购票一张(801路空调车起价2元。北太平庄站为学院路下一站。——编者注)。王先生出于无奈购票之后,请求能否在安贞桥停车,售票员与司机均以违反规定为由表示拒绝,售票员出语不恭,甚至说出“我们停车放你下来,碰了、刮了赔偿两三千块,你负责啊”之类的话语。王先生据理力争,责问既然801路不到安贞桥,为何售票员点头示意上车?售票员的答复是“我们801路安贞里就是安贞桥,安贞桥就是安贞里,安贞里和安贞桥是一站地”。王先生无话可说,提出要在安贞里下车查看站牌究竟是安贞里还是安贞桥,同时要求投诉该售票员。在公交车停靠安贞里车站时,王先生注意到售票员报站时在有意识地模糊安贞里和安贞桥的差别,其报站词为:安贞里到了,有在安贞里、安贞桥下车的乘客请下车,安贞桥到了……。
另外,王先生利用车上短暂时间及时取得了以下证据:
该售票员胸牌卡号:2011;
公交车车牌号末尾数:86039;
公交车投诉电话:85772207;
车票号码:A263 042185。
王先生在安贞里下车后又取得以下证据:
木偶剧院附近站台(801路停靠处)的所有站牌均标注“安贞里”,并未见到“安贞桥”字样。

第二部分:投诉过程

事发当晚,王先生即向801路车队投诉,车队1号接线员受理了该投诉。王先生要求车队务必给予答复。12月1日,王先生等待一天无果。12月2日下午,王先生再次投诉,此时另外一位先生受理该投诉。不久,该车队一位女士打电话给王先生,代表公司表示歉意,承诺将重重惩罚2011号售票员,同时还向王先生询问有何要求。王先生表示:既然巴士公司已经口头道歉,故不再提出公开道歉的要求;但巴士公司应该赔偿其2元车票损失。


第三部分:投诉结果

12月3日上午,801车队派人前往王先生处再次表示道歉,并偿还其2元车票损失。王先生将车票退还公司,并附感谢信一封给801车队。
据车队投诉部门人士讲,公司将按照管理规定,要求2011号售票员做书面检查,同时罚款100元以示警诫。赔偿王先生的2元车票损失亦应由2011号售票员承担。

第四部分:若干思考

一、 消费者须牢记:永远“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永远不会保护躺在权利的长椅上睡觉的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绝对是不会主动找上门的。在本案中,王先生于事发当晚即提起投诉,但并未及时得到答复。直到12月2号即事发近两天后第二次提起投诉时候才得到巴士公司的重视。所以,作为消费者,须牢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的那句话:永远“为权利而斗争”!
二、 消费者须谨记:权利被侵犯之后要及时有效的取证。
由于公交车侵权案件具有流动性强、时间性紧等特征,所以消费者取证的难度增加。但消费者还是应该在权利被侵犯后,及时有效取得关键证据。在本案中,王先生取得的关键证据有:售票员胸牌卡号、公交车车牌号、车票(勿随手丢失)、木偶剧院附近的站台为“安贞里”等。在投诉过程中,巴士公司受理人员曾提出801路公交车可能与别的公交车不同,在木偶剧院一站被称作“安贞桥”。因为事先经过取证,王先生胸有成竹的反驳了这种臆断。
三、 消费者须有心理准备:投诉过程并非一帆风顺。
投诉一开始,巴士公司人员试图列举种种诱导消费者思维混乱的错误信息(不难理解,巴士公司这种诱导并非故意行为,实在是人的一种正常心理反应;毕竟,投诉对公司的形象是不利的),给消费者投诉带来了困难,因此投诉过程并非一帆风顺。
举例言之,在本案投诉过程中,巴士公司曾经指出:售票员可能误把“安贞桥”听成“安贞里”。
王先生针对这种“臆断”进行了反驳:
1、“安贞里”与“安贞桥”发音并不相近,很难被听错;
2、如果王先生是因为售票员的过失(听错)而上车,随后其提出在北太平庄下车的要求并不过分,售票员没有理由说出“下车可以,但必须打票”的言辞;
3、在车上争辩过程中,售票员并未及时说明其听错的过失,相反其说出“安贞里就是安贞桥,安贞桥就是安贞里”无理言辞;
4、经在木偶剧院取证,“安贞里” 与“安贞桥”并非一站;
综上,售票员听错了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巴士公司不的不承认售票员在服务上存在问题,因此不得不向王先生赔礼道歉。
四、 消费者须注意:如果诉诸法律解决,被告应该是巴士公司而非2011号售票员。
本案巴士公司较好解决了投诉事件,所以王先生便没有必要诉诸法律手段解决这一事件。假设本案王先生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确定的被告应该是巴士公司,而非2011号售票员。因为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运输公司与乘客,售票员只是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运输公司承担。如果乘客搞错了合同主体,法院很可能不予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给消费者带来损失。
五、 消费者投诉应做到“投诉有德、投诉有度”。
消费者投诉应该有正确的思想认识,不要觉得为了2元车票去斗争会让别人感觉自己斤斤计较和不宽容。在法治社会,我们积极倡导消费者应该有警觉的权利意识。但同时也应该指出,投诉应该做到“投诉有德、投诉有度”。正如上文说到的,直接与消费者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运输公司而非其售票员。所以,消费者投诉时切忌抱以“搞死那个可恨的家伙”之类的不良心态,切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所以,投诉者要讲文明,讲道德,讲度量,要有一种主要维护个人权利、兼为社会秩序奋斗的宽容心态。
六、 企业管理者要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统一。
透过这起投诉事件的现象看本质,利益的驱动是售票员肆无忌弹侵犯乘客权益的根本原因。目前,巴士公司实行承包制,这种经营模式充分调动了司售人员的积极性,给巴士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无可置疑的时,在利益驱动之下,司售人员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逐渐增加,这是与巴士公司承包制的经营模式不可分离的。如何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统一,将是摆在企业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话题。


本文完成时间:2003年12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8〕4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镇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全力实现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镇江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顾全大局、服从政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镇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和政策。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地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某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启动各项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辖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告知及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除需要保密的,市政府及各部门和各辖市、区政府的文件、有关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有关会议内容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办好“中国?镇江”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备案行政法规;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并认真督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各辖市、区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1-2次,可安排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定签发,必要时报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应报送电子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应当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各辖市、区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

  第五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阅,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经市长授权,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办公室领导审核后,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辖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辖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加强调查研究,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镇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镇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出差回来后,要及时销假。

  各辖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离镇出访、出差和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政府系统部门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并按批准天数返回后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镇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土地、能源、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
  (一)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节约集约、保障权益、公众参与的原则,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实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适当的资金扶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用地的整理,组织辖区内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对功能改变类和其他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年度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第十条 法定图则应当对其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作以下规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范围;
  (二)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三)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建成区中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在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市更新单元内城市设计指引;
  (四)其他应当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明确的内容。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产业升级的,应当征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法定图则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和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相关资金来源等内容。其中,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单独制定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以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各类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综合整治类项目,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提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综合整治类项目,在征求项目所在区政府意见后,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未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城市建成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具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相关条件的,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并提出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申报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需单独制定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年度计划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单独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可以按照上述报批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区政府申报的辖区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区政府组织原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十九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主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相关技术规范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者相关标准与规范,实施综合整治需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进行报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费用承担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费用,费用承担比例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附属设施,并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实施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程序,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和相关手续。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变更申请后,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就申请事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时提交书面证明文件。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其他形式的功能改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功能改变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价。
  功能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原用途的使用期限扣除已实际使用时间的剩余期限确定。原土地使用期限不足原土地用途法定最高期限的,可以在申请人补缴地价后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缴纳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改变功能的原有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二)改变功能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地价。
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前,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收回条件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的需要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土地使用权收购的程序、条件、价格按照土地储备和土地收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鼓励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可以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且已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前提下,由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确定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一并实施城市更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除清理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同且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可以由权利人依据本办法实施拆除重建。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不同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可以在多个权利主体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后由单一主体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利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实施更新,并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同一宗地内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拆除重建的,全体业主是一个权利主体。
  城中村、旧屋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同意。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在取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后,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期限重新计算,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地价。
  第三十六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城中村部分,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不再补缴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20%补缴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城中村依本办法补缴地价进行拆除重建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以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以自由转让。
  城中村拆除重建项目补缴地价可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返拨所在区政府,作为城中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旧屋村拆除重建的,现状占地面积1.5倍的建筑面积不再补缴地价,超出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再补缴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50%缴纳地价。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住宅、办公、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但市政府关于宝安龙岗两区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未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全额缴纳地价的部分限定自用;建成后其建筑物需要转让的,适用市政府工业楼宇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有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原土地用途及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地价。
  第四十条 实施拆除重建的权利人应当依法解决拆除重建项目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并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移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政府均不作补偿。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需要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不专门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第四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四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未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未被规划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一并纳入更新改造,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让给其相邻地块的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出让的零星土地总面积不超过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位于特区内的不得超过30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遵守保护历史文化遗存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
  实施城市更新不得破坏城市防洪系统、城市人民防空设施等各类城市安全保障系统,或者使其功能部分、全部丧失。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除重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用房,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涉及产业用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城市更新或者相关产业升级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产业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第四十九条 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通过发展绿色建筑,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城市更新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