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杨林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6:44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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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0226班 杨林林


作为世界上第一条实际投入商业运行的磁悬浮列车,上海浦东机场至龙阳路于2002年12月31日正式开通,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让我们措手不及,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它是由行政法还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如果对于以上的问题能有一个清晰的回答,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利用现代化所带给我们的便利。

一、上海磁悬浮概况
对于世界上磁悬浮的情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因此,本文主要论述上海磁悬浮的情况。但是,限于资料的不足,笔者只能从现有的报纸中对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情况作一个说明。
目前,官方对于上海磁悬浮示范运营线的说法如下:是“十五”期间上海市交通发展的重大项目,也是世界上第一条投入商业化运营的磁浮示范线,具有交通、展示、旅游观光等多重功能。上海磁浮示范运营线,西起上海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东到浦东国际机场,主要解决连接浦东机场和市区的大运量高速交通需求。线路正线全长约30公里,双线上下折返运行,设计最高运行速度为每小时430公里,单线运行时间约8分钟。
2003年1月16日《新闻晨报》的报道:上海磁浮车票遭暴炒 150元车票被炒至1000元。目前上海磁浮列车示范运营线所售车票均为往返车票,即:由龙阳路车站上车,运行至浦东机场站稍作停留后返回龙阳路车站,浦东机场站不上不下客。上海磁浮列车示范运营线参观券的票价为:贵宾席往返300元/人次,普通席往返150元/人次。每位成人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足80cm的儿童一名,身高超过80cm的儿童需购买全额车票;身高1.2cm以下的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2003年08月29日 的《新闻晚报》报道:像公交车一样方便,上海磁悬浮列车21分钟一班。国庆前后的开班日期如下:9/20、9/21、10/1、10/2、10/3、10/4、10/5、10/6、10/7每天9:30--17:30,每班间隔20分钟。票价:150、300(VIP) 。9月1日起,磁浮列车龙阳路票务中心及各票务代销点接受预订。参观票票价仍为:普通券150元,贵宾券300元,乘客还可免费参观磁浮列车科技展示厅。需要提醒乘客的是,磁浮列车发车前5分钟停止检票,乘客必须提前15分钟到达检票口。
2003年09月12日《新闻晚报》的报道:黄金周乘磁悬浮车享“个性化” 把照片做在磁浮车票上。磁浮列车近20分钟的零高度飞行让不少乘客感到意犹未尽。不过,记者昨天从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到,“十一”黄金周期间,凡乘坐磁浮列车的游客还能参加“个性化车票”销售活动,即拍上一张照片,制作一张个性化的磁浮车票,获得一本磁浮纪念册。
2003年10月1日某报报道:上海磁浮列车黄金周添新热点。记者30日从上海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获悉,享有盛名的德国Monteverdi-Chor唱诗班今天上午将登陆上海,在磁浮列车站南广场亮相。
2003年10月15日某报报道:上海磁悬浮浦东机场站开放,可乘磁悬浮赶飞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磁浮列车站十一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开放,并实现在浦东国际机场上下客的单程运行。这一新的运行模式,使上海磁浮列车具有了从龙阳路站到浦东国际机场的交通运行功能,让乘客“乘磁浮赶飞机”变成了可能。
2003年10月28日的 《新闻晚报》报道:上海磁悬浮明年有望“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 磁浮列车今年最后两个月的运营计划正在紧锣密鼓地安排之中,开放时间和运行班次原则上都不会少于10月份,如果一切顺利,明年元旦起有望投入正式运营,实现“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的计划。这是记者昨天从磁悬浮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最新信息。目前的乘客还是以观光客为绝大多数,作为通往浦东国际机场的交通功能尚未完全体现出来。近日磁浮公司与德方技术人员开足马力,每天工作16个小时,为实现天天运行作最后的调试。同时与机场和酒店积极联手,开发到机场指挥坪观看飞机起降、从机场乘磁浮直达浦东几家大酒店等旅游项目。有关人士透露,磁浮列车天天开行后,在运行班次上将根据飞机航班作适当调整,特别是早晚高峰时段的班次将加密,系统设计的最短行车间隔可达到10分钟一班,但票价将仍维持原价不变,即单程为75元。

二、磁悬浮的法律性质:从旅游设施向公众交通设施的转变
上海磁悬浮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是旅游设施还是公众交通设施?其实,我们从上文中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看法,目前,官方的说法是城市的展示、旅游和交通的功能。但笔者以为,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性质是由一个旅游设施向公众交通设施过渡的过程,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磁悬浮列车具有展示功能,但究其实质,主要功能还是旅游和交通设施,因此,在下文的论述中对于磁悬浮列车的展示功能将省略。
根据媒体的报道,笔者以为对上海磁悬浮法律性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旅游阶段、旅游与交通阶段、交通阶段。
旅游阶段:从2003年1月1日——2003年10月14日。这一时间段内磁悬浮的主要功能是旅游,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一是车票遭暴炒,150元炒到1000元;二是国庆期间每天9:30--17:30,每班间隔20分钟运行,票价:150、300(VIP);三是乘磁浮车可把照片做在磁浮车票上;四是德国Monteverdi-Chord唱诗班登陆磁浮列车站南广场。以上这些措施充分证明了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旅游功能,因为正常的交通设施是不可能有以上的现象的。这一阶段主要由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上海磁悬浮列车主要由《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进行参照管理。
旅游与交通阶段: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月1日(预计)。这一时间段内磁悬浮列车的主要功能是旅游与交通并存。因为说到底,磁悬浮在上海的出现最主要的功能是交通,要不然根本无需从龙阳路修到浦东机场,直接像嘉年华那样,既可以省钱,又可以省力。研究磁悬浮的初衷就是为了缓解城市的交通问题。从媒体的报道我们也可以看到旅游与交通阶段的并存:一是实现在浦东国际机场上下客的单程运行,即可以从龙阳路乘坐磁悬浮至浦东机场;二是明年有望“天天运营、10分钟一班” 。
交通设施阶段: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由于笔者只是对上海磁悬浮列车做的一个预测,因此在这部分就不做详细论述,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该从轨道交通的历史可以看到这一点。
我们把上海磁悬浮列车运行的法律性质分为三个阶段,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后两个分阶段中有时是相互渗透的,比如在第三阶段,也会有消费者是为了旅游的目的去坐磁悬浮的。

三、磁悬浮列车的调整范围:行政法抑或民法?
在涉及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两部法律进行调整,一是《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二是《合同法》。前者主要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调整,而后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进行调整的,这就使得上海磁悬浮列车的法律调整显得较为复杂。
问题一:行政法的调整——《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上海市人大于2002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对于磁悬浮有着直接的规定,因为当时上海磁悬浮列车正在建造之中。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从这一条,我们就可以看出,上海磁悬浮目前还是以《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为调整的法规。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我们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禁止拦阻列车,禁止进入轨道或隧道、攀爬或跨越围墙栅栏、旋转闸,禁止强行上下车、随地吐痰、携带猫狗、擅自设摊、乞讨等;第四十三条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的规定都可以看出这是一部行政法规在规范磁悬浮的运作管理。上海磁悬浮的主管行政机关是上海市交通局,由《条例》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
问题二:民法的调整——《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磁悬浮列车主要涉及两方主体:一是具体的管理公司,即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乘客。这两者从法律上来说是平等的主体,因此,他们是受《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是受《合同法》中运输合同规定的调整,即第293条至303条的规定。上海市磁悬浮有限责任公司是承运人,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乘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其实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中对于运输合同也有规定,规定运营单位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当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运营单位要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的,应组织乘客疏散或换乘。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按原票价退款。
但是,笔者认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有冲突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而《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越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以上这两条应该说是相互冲突的,即遇到无票乘车的该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乘车人是有钱而故意逃票,可以罚款,但如果乘车人是无钱无物的,则应该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按照《立法法》第87条规定,应该认定《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四、结束语
以上对上海磁悬浮列车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是从交通设施这个目标上进行探讨的,毕竟它是一个新事物,但我们同时也欣慰的是目前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虽然不是很完善,也可算作一个历程,或许法律就是如此让民众知晓的。
此篇浅文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资料又一时难以收集,故在一些问题的论述上还存在不足乃至错误,望老师及朋友能及时提出。

作者简介:杨林林,女,1979年3月出生,第一本科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会计学专业,现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第二学位学生,曾发表《论政治犯不引渡》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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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上“精英”?
--------质疑在校大学生失足可以暂免起诉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1级 李振柱

《江南时报》消息:2003年1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不起诉。浦口区检察院审查期间,深入学校了解到该生平时学习良好,还有5个月就将毕业。因一时糊涂,盗窃他人手机,触犯刑律。承办小组认为该生还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遂提出对该学生实行“暂缓不起诉”(应为“暂缓起诉”----笔者注)考察5个月的意见。
其“暂缓不起诉”的理由大致如下:
1 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人才。
2 该同学涉嫌犯罪完全是一念之差,按照校规、校纪,可能面临开除的窘境。
3 该生还可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
4 如此“正确”处理,可以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
南京检方的这种做法已非首次,事实上,2002年曾震惊南京教育界的“307聚众斗殴案”中的11名15岁至17岁犯罪嫌疑人,就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不起诉” 。而且据说这一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一次创新”。目前,南京市已被列为全国“暂缓不起诉”试点城市。
或许该检察院的初衷是好的,认为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应该放这些“社会精英”一马,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于法于情,这种做法都难以让人接受。检察官不是医生,检察院也不是医院。笔者也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本着对法律、对人民,更是对自己负责的精神,对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做法提出以下质疑。真的希望他们能给人们一个真正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说法。

质疑一 平等何在?

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被明确规定在97新《刑法》中。然而,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给笔者的感受却是对这一原则的公然践踏。“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早已成为历史尘埃而遭现代文明所遗弃,而“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才是当今社会的主旋律。美国总统都险些锒铛入狱,何况我们所谓的“未来社会的精英”?如果是“未来的社会精英”就可以暂缓起诉,那么科学家,企业家,教授,甚至政治家这些现实中的精英岂不更有资格享受如此礼遇?然而法律是神圣的,是应该被信仰并且被遵守的,绝不容许有人把它玩弄于股掌之中。一个在校大学生触犯刑律,我们可以为之惋惜,亦可以表现我们的同情。但是同情和惋惜却不足以成为权力滥用的充分理由。至于该生“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更不能说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如若依此观点,我认为任何过失犯罪都应该具有可塑性,都有挽救的可能。难道过失犯罪都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显然不可以。而我认为,在法治社会,个体必须对其行为负责。让失足的大学生受到应有的惩罚,将有助于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的实现,而且更有助于规范所有大学生的行为,对于“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岂不更有效。总之,任何理由都无法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质疑二 谁给你的权力?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据该检察院一位处理该案的检察人员称:他们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引用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的上诉规定。可是我们对照上诉规定就可以看出,该大学生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上诉任何一条。显然,南京检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我国并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那么,此种做法究竟依据什么呢?事实上,“暂缓起诉”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德国早已存在。暂缓起诉又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然而“暂缓起诉”即使在德国也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根据《德国诉讼法》153条a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1)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而且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争得法官的同意。在此我们不应该忽略的是,153条a专门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在德国国内也有很大的争议。此项规定依立法原意应适用于轻微犯罪,并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如公益给付),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轻微"及"公共利益"均无统一标准,导致实践中153条a的规定适用面较广,特别是涉及税案及经济犯罪中检察官常以此作出不起诉处理。德国国内一些人批评153条a的适用,认为这一条款使有钱人免受刑事追究,如著名网球明星格拉芙偷税案即适用了153条a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南京检方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由于这种做法没有有效的制度制约,被滥用的危险是很大的。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

质疑三 有可操作性吗?

其实浦口区检察院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似乎再讨论这个问题已无必要。实际上,“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必然带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危及法制的统一。在这里,我并非要否定“暂缓起诉”制度,只是想表明在我国法治尚处幼稚阶段,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审慎对待,否则“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实事求是地讲,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宣布暂缓起诉,也许可以用仁慈化解罪恶,但是,违背法律原则的做法却很可能在多数学生身上产生纵容的暗示,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上,按照检察机关的决定,暂缓起诉的期限为五个月,那么五个月之后,又该怎么办呢?如果说要给这个学生以机会,那就等于说不再追究责任,既然这样,何不适用法律,来个“不起诉”?如果说等其考试完之后再行追究,那这三个月的“暂缓起诉”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进一步说,你那五个月的考察期限又是从何而来,是否因为他还有五个月就要毕业?照此说来,一个大学一年级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要考察四年了?笑话,天大的笑话。

破坏一个制度是举手之劳的事情,而构建一个制度却绝非易事。在举国上下为建设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之时,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却发出如此不和谐的音调。笔者的感受,绝非痛心所能形容。每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中国人都有义务捍卫法律的尊严,呵护我们本来就很脆弱的法治!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政令 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