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执法中,如何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王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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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执法中,如何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王文聪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针的确立标志着政府法制工作已成为当前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面对新世纪,政府法制工作应如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挑战,政府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如何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结合本人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工作实践,我认为要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做到以下五点:
一 、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
法是国家意志的重要表现形式。法所体现的意志既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少数人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社会主义法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也是坚持了“人民意志至上”。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如在取缔流动摊贩过程中,有人往往觉得他们生活困难,值的同情,而使国家的行政法规得不到贯彻执行,但恰恰是这一点却损害了绝大部分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了人们生活和工作的环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原则
"严格"指在执行制度或掌握标准时,认真不放松;"公正"指公平正直,没
有偏私;"文明"指人类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与野蛮相对。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这段话确认了依法治国和对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肯定。行政机关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直接的执法者,它代表国家在最广泛、最关切群众利益的层面上与广大群众打交道,它是法制形象的重要方面。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我们碰到钢材市场经营户占道堆放钢材严重影响交通的问题,周围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由于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难题很大,我们一方面加强宣传,责令先行整改,另一方面对到期拒不改正的一律予以处罚,做到从严执法,不偏私。在处罚上坚持公正,不能孰轻孰重,即使个别经营户不理解、不配合态度粗暴,我们也要说明情况,晓之以理,而不仅仅扣没有关物品了事做到文明执法。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体现周围群众和经营户们的根本利益。因此,这就决定了执法必须严格、公正、文明才能更好为人民服务履行自己职能,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加强和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而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正体现这一点,特别是执法人员要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它使公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了充分的保障,能够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当家作主,进行重大决策,管理国家大事,人民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坚持严格、公正、文明的执法才能使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充分体现。
三、寓服务于执法之中的原则
作为政府的执法部门公务的对象是广大的百姓,接触的是普通的平民,那么对待百姓的求助要做到笑脸相迎、竭诚办事,寓服务于执法之中,建立一套有效的投诉和联系制度,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如在中高考期间,我们要坚决查处工地夜间违章施工的现象,为居民提供一个安静的夜晚。而对餐饮业油烟的整治过程正体现了当前人民生活环境质量的服务要求。在挖掘城市道路案件中我们更要注重服务原则若当事人是为了群众利益而违章,可以根据有关法规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贯彻服务原则,就是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兼顾效率和保护的原则
在执法过程中我们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在违章案件中当事人既是违章行为者也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对此我们既要效率,也要保护。如在道路遗撒案件中,我们既要及时迅速有力的查处,又不能在处理中‘推、拖、卡’等,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在对违章行为人的处罚过程中,我们要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处罚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认识到其违法的行为,通过惩戒达到教育的目的,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只有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有效的改善,多管齐下,让社会重视,让人民关注,才能保证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行政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精神,实践“三个代表”,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共同把21世纪的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文明民主的伟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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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8号


(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部颁规章制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司局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业务司局草拟并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五条 编制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可以征求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七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计划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司局承担;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起草。
第九条 业务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说明。
第十条 业务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
业务司局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时,应当通知法制工作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业务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起草说明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将审核修改稿在报刊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汇报业务司局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该业务司局的部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十六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根据需要,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部长办公会议一次审议未获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送审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以司法部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配合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工作。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七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规章,以司法部部令形式发布。司法部部令由部长签署,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编制序号。
第二十二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部领导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签署或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主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联名签署,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会签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各业务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报刊或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参与国家立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部受国务院委托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草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司局研究答复。
法制工作部门对于与业务司局工作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应当即时复印送相关业务司局研究,业务司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承办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复函工作,应当从依法治国全局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角度,及时高效、有理有据地提出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的意见,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领导汇报。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有关部门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司法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司局在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就个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但只限于对提出请示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应业务处室予以答复,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上述解释,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解释应当经部长决定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规范性文件格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解释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起草解释的业务司局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修改、废止、汇编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建议,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按年度汇编出版,公开发行。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对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废止意见,向部领导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部令第一号《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发展改革、编制、财政、政府法制、保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保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民生工程计划及实施情况;

  (五)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六)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辖区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码规则编制、公布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经济信息中心所提供的帐户登录“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时发布、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铜陵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是政府信息公开另一重要媒介,与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实行数据共享,实现政府信息同时发布、同步更新。

  第十六条 建立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开渠道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及部门政务公开网;

  (二)各类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档案馆及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

  (六)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新闻发布会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政府门户网、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市直有关部门制作或获取的市政府政府信息,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在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下公开该政府信息。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将该政府信息同时发送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市政府政府信息其他方式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建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的政府信息,由设立部门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对共同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一致,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或公开内容和范围有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有效,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经行政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非盈利组织、公益团体或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监察、发展改革、财政、编制、政府法制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按下列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经政府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问责;

  (二)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三)属于行政监察范围的,由监察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四)属于保守国家秘密范围的,由国家保密管理机关负责依法追究;

  (五)属于公务员管理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六)属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范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2005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